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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执复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35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丁岗镇纪庄村严家。法定代表人王智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理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庚,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翠湖三路西段701号。法定代表人王文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孝权,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雷,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益公司)因其与被执行人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营造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2014)镇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4月29日组织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伟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理顺、陈庚,被执行人铜陵营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雷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镇江中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反诉被告)伟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铜陵营造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镇商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一、铜陵营造公司欠伟益公司价款1150万元,此款于2014年3月底前支付600万元,于2014年4月10日前付清余款550万元;二、伟益公司应在2014年4月10日向铜陵营造公司提供与总付款金额相一致的发票(已开具的发票予以扣减,发票交由法院转交给铜陵营造公司);三、如有一方未按上述条款履行,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50万元;四、本诉案件受理费11349元减半收取5674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746.50元,由伟益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793元减半收取22396.50元,由铜陵营造公司负担。2014年3月31日16时17分29秒,铜陵营造公司委托江苏和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元公司)通过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向伟益公司支付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3月31日21时14分46秒,铜陵营造公司委托和元公司通过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向伟益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2014年3月31日21时18分51秒,铜陵营造公司委托和元公司通过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向伟益公司支付人民币390万元。2014年4月10日,铜陵营造公司给付伟益公司人民币550万元。伟益公司认为铜陵营造公司未能依照镇江中院(2013)镇商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向镇江中院申请执行违约金150万元,镇江中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镇执字第00080号。2014年4月29日,镇江中院向铜陵营造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铜陵营造公司向镇江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公司已按镇江中院(2013)镇商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了对伟益公司的全部还款义务,伟益公司申请强制执行15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不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伟益公司答辩称:铜陵营造公司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伟益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但伟益公司并未在该时间内收到款项,铜陵营造公司应向伟益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镇江中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镇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载明:当事人应当积极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铜陵营造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该院(2013)镇商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2013年3月底前通过网银转帐给付伟益公司款项人民币600万元,符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要求,故铜陵营造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异议人铜陵营造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案不予执行。伟益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复议称:本案执行依据确定铜陵营造公司应于2014年3月底前支付600万元,但伟益公司于2014年4月1日中午12:16分及12:10分分别收到铜陵营造公司390万元、10万元,故铜陵营造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应按调解书承担违约金150万元。综上,请求撤销(2014)镇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本案。被执行人铜陵营造公司答辩称:根据本案执行依据,铜陵营造公司只须在约定时间内付出相关款项即可,调解书并未约定该款必须到伟益公司账户。铜陵营造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根据执行依据履行付款义务,并无违约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伟益公司的复议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铜陵营造公司是否依照镇江中院(2013)镇商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的约定,于2014年3月底前向伟益公司支付600万元款项,伟益公司申请执行调解书约定的违约金150万元,镇江中院裁定不予执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镇江中院裁定不予执行本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镇江中院(2013)镇商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明确约定:“铜陵营造公司于2014年3月底前支付600万元”,故铜陵营造公司只须于2014年3月底前向伟益公司支付600万元即完成该条款约定的义务,而无须伟益公司于2014年3月底前收到该600万元。在铜陵营造公司已于2014年3月31日向伟益公司转账600万元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铜陵营造公司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伟益公司确认铜陵营造公司的其他付款符合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故铜陵营造公司不存在本案执行依据第三条约定的违约情形,本案执行依据已经履行完毕,伟益公司申请继续执行15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执行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燕代理审判员 苏 峰代理审判员 孙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珈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