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河津市春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劳务公司)与被告同培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津市春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同培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河津市春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清涧四村。法定代表人:卫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振荣,男。委托代理人:李虎民,男,1974年11月24日生,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同培军,男,1982年7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津市春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劳务公司)与被告同培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天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虎民、被告同培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天劳务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河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津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河劳仲裁字(2014)第77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从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也从未招聘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作为劳务派遣公司从未开展其他业务,被告不可能于2014年4月20日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装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范围属于职业介绍,不包括从事装卸业务;2、《委托招聘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李昌民之间属于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3、《合作协议书》一份、河津市康庄鑫瑞焦炭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河津市康庄鑫瑞焦炭有限公司结算表七份及李昌民领条七份,王积盈的证明材料一份及文广龙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河津市康庄鑫瑞焦炭有限公司与李昌民之间属于合作关系,与李昌民及其所带领的工人不存在劳动关系;4、李昌民的证明材料一份及当庭陈述,用以证明同培军在河津市康庄鑫瑞焦炭有限公司站台干活是受李昌民的雇佣;5、河津市万年春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及李昌民收条四份,河津市金渠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及李昌民收条四份,河津市金衢鑫瑞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及李昌民收条三份,用以证明李昌民可以带领工人自由安排工作时间与工作范围,原告对李昌民及工人没有支配权,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同培军辩称:在河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原告当庭承认其与李昌民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同培军虽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但由于原告与李昌民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原告与同培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同培军与春天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案卷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同培军与春天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只能证明河津市康庄鑫瑞焦炭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李昌民的证言证词不真实;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具备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春天劳务公司系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其在河津市康庄鑫瑞焦炭有限公司的站台为其他公司从事装卸服务业务。被告同培军系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2014年1月1日原告春天劳务公司与李昌民签订了一份《委托招聘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春天劳务公司委托李昌民寻找该公司所需业务的工作人员;每成功招聘一人,春天劳务公司支付李昌民服务费300元;如李昌民介绍的人员在春天劳务公司派遣的用工单位工作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就辞职的,不能视为成功招聘;协议有效期为6个月”。2014年4月20日经李昌民介绍被告同培军到河津市康庄鑫瑞焦炭有限公司的站台从事装卸工作,当时约定每月工作满22个工作日,工资为每月3000元。工作期间,原告向李昌民及被告等人提供了住宿,发放了夜光马甲,2014年5月5日被告在河津市康庄鑫瑞焦炭有限公司的站台从事装卸工作时受伤,李昌民将被告送到医院,并安排专人进行了护理。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河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仲裁,2014年11月18日河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仲裁字(2014)第77号会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自2014年4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11月28日将裁决书送达原、被告。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查明:李昌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李昌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受原告委托,于2014年4月20日以给付被告报酬为条件,招聘被告从事装卸工作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原告作为被代理人,应对该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应视为原告招聘的工作人员,并且原告也向被告提供了住宿、发放了劳保用品夜光马甲,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应认定从2014年4月20日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供工资发放表、工资支付赁证、考勤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力,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津市春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河津市春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同培军自2014年4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津市春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荣代理审判员 任义洁代理审判员 柴俊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