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邹连香,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连香、被告王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1994年12月生育一子名王某。婚初双方感情较稳定,但自儿子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因双方的教育背景、家庭背景存在差距,各自的生活习惯、人生观等差异较大,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自私自利,从不过问家庭的责任和儿子的教育问题。双方自2013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带了儿子另行在外租房。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多次起诉要求离婚,虽未获法院准许,但双方仍然分居,未有任何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乙辩称,双方系同事,原告为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告于2013年2月搬离徐汇区日晖一村XXX号XXX室,期间被告经常与原告进行通讯联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无其他房屋居住,被告户籍地即上海市徐汇区茶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由被告的父母居住,所以不同意搬离日晖一村的住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婚后双方居住在原告承租的徐汇区日晖一村XXX号XXX室住房中。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3月与儿子搬离该住处,另行在外租房生活至今。原告提供的本市日晖一村XXX号XXX室公房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该公房的承租人系原告,原告与儿子王某的户籍均在此。原告称该公房系原告父亲的工作单位于原、被告婚前分配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婚前即承租该公房。被告对此无异议,目前该房由被告居住。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居住在其户籍地即上海市徐汇区茶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5.81平方米,该房产现为私房,权利人登记为王丁、陈某某,被告称两位权利人分别系被告的父母,并实际居住在该房屋中。原告表示双方纠纷未解决,暂时不会入住日晖一村XXX号XXX室公房。另查,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9月、2014年7月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未得到法院的准许。此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未见改善。经调解,被告表示,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搬离徐汇区日晖一村XXX号XXX室的,应该补偿被告30万元,原告不予接受,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本案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1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外租房的支付房款的凭证、徐汇区日晖一村XXX号XXX室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口簿、徐汇区茶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妥善、理智的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纠纷,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直至双方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014年7月两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虽未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客观上双方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继续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目前分居已经满两年,足见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鉴于原告目前仅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并不在徐汇区日晖一村XXX号XXX室中居住,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至于被告离婚后的居住事宜,双方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邝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