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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单伟与刘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伟,刘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708号原告单伟。委托代理人周建立,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高辉,现下落不明。原告单伟与被告刘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伟诉称,2012年5月刘高辉与其协商,要求向其借款110万元,其考虑到双方系朋友关系,遂同意借款。2012年5月23日,刘高辉向其出具了金额为11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为12个月,年利率为26%,并将其名下所有的无锡市新区长江国际雅园12-1002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明,借款到期后刘高辉并未归还借款,单伟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刘高辉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2、刘高辉支付其以1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6.15%的4倍,自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单伟有权以刘高辉所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73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被告刘高辉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刘高辉向单伟出具了借据1份,载明刘高辉向单伟借款110万元,年利率为26%,期限为12个月,于2013年5月22日前归还,以其名下所有的无锡市新区长江国际雅园12-1002号房屋抵押给单伟,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等。当日单伟向刘高辉交付了金额为11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本票1份。2012年5月24日,双方就无锡市新区长江国际雅园12-1002号的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735**号,债权数额为110万元。借款到期后刘高辉未归还上述借款,单伟遂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单伟提供的借据、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735**号)、中国农业银行本票、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高辉向单伟借款本金1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单伟要求刘高辉归还该借款本金1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虽双方借据中约定年利息为26%,因该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单伟已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24.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单伟认可刘高辉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均已支付,故自借款到期后即2013年5月23日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债务人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现单伟主张要求以刘高辉所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73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因刘高辉以自有的坐落于无锡市新区长江国际雅园12-1002号的房屋抵押给单伟作为对借款本金110万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故在刘高辉不能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单伟就该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单伟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高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单伟支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6%计算)。二、单伟有权对刘高辉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以刘高辉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73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在110万元限额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4元,公告费566元,合计15580元(此款已由单伟预交),由刘高辉负担(单伟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5580元由刘高辉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刘高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单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莉娜代理审判员  牛文冉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