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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2012年5月22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2年12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笑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至5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桐塘村村口,明知是盗窃所得的304型不锈钢圆片,仍先后三次以人民币1800元的总价从一男子(另案处理)处收购252千克不锈钢圆片,后以2065元的价格转卖给回收站。经鉴定,上述不锈钢圆片共计价值人民币48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胡某乙的证言、废旧金属收购业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货单、证据登记清单、赃物照片、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及被害人对财产的追索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