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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师来贵诉郭瑞、魏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来贵,郭瑞,魏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311号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师来贵,男,汉族,1958年12月7日出生,现住包头市。被告郭瑞,男,汉族,1980年9月20日出生,现住包头市。被告魏星,女,汉族,1981年1月2日出生。原告师来贵诉被告郭瑞、魏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丽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伟、贾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师来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瑞、魏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来贵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9日,被告郭瑞从原告处购买炉渣,由于被告当时经济周转困难,没有及时给付现金,但出具了54450元的炉渣款欠条,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给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炉渣款5445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瑞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魏星未到庭,庭前谈话辩称,对欠款认可,利息不认可,欠条是郭瑞打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瑞从原告师来贵处购买炉渣,2013年6月19日被告郭瑞给原告师来贵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师来贵炉渣款726方×7.5元=54450元,伍万肆仟肆佰伍拾元,欠款人郭瑞。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郭瑞与被告魏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郭瑞欠原告师来贵炉渣款5445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郭瑞出具的欠条及被告魏星的陈述在案证实,证据确实。该笔债务系被告郭瑞与被告魏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炉渣款54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明确约定,该项请求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瑞、魏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师来贵炉渣款54450元;二、被告郭瑞、魏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师来贵上述欠款利息,以544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0日起直至本金还清时止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薛丽萍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贾 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晓燕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