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弥光香与尹军、时红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光香,尹军,时红霞,郭敬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弥光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军,宁阳汇丰机械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超,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红霞,公司经理。被告郭敬轩,城镇居民。原告弥光香与被告尹军、时红霞、郭敬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光香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刚,被告尹军的委托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红霞、郭敬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弥光香诉称,2014年6月30日,三被告共同向我借款30万元整。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尹军辩称,借款属实,已经偿还了20万元了,剩余10万元尽快偿还。被告时红霞未答辩。被告郭敬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尹军、时红霞、郭敬轩、郝祥峰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弥光香借款30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尹军、时红霞、郭敬轩、郝祥峰,2014.6.30。”以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尹军偿还原告200000元,下欠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从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郝祥峰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尹军、时红霞、郭敬轩共同借原告弥光香款项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下欠原告100000元,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弥光香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应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军、时红霞、郭敬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弥光香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由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晴晴审 判 员 于 娜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