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扎鲁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乌力吉代来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支公司、孟令鑫、马国文、通辽市蒙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力吉代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孟令鑫,马国文,通辽市蒙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鲁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乌力吉代来,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任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令鑫,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马国文,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薄士轩,女,25岁,蒙古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通辽市蒙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法定代表人马国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颖,女,28岁,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乌力吉代来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孟令鑫、马国文、通辽市蒙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安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力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维中、人民陪审员王海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乌力吉代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孟令鑫、马国文、电力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力吉代来诉称,2014年9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孟令鑫驾驶蒙GG89**号小型越野车沿老304线649KM+400M十字路口处由南向北驶入正在横过大道的原告牛群中,撞伤原告两头牛,经科左中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令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令鑫驾驶的事故车辆属被告马国文、通辽市蒙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受伤的两头牛系属实验牛,一头5岁黄白花母牛、一头4月龄黄白花母牛犊,现需进行淘汰处理。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一头牛犊的经济损失15000元,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共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未作答辩。被告孟令鑫未作答辩。被告马国文未作答辩。被告电力安装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四被告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各项请求是否合法,应否支持。原告乌力吉代来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举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通辽市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孟令鑫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致使原告的一头牛右后腿粉碎性骨折。本院认证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原告所有的一头牛受伤情况,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通辽市家畜繁育指导站及通辽市种畜禽监督管理站出具的《证明》、《配种、产犊、生长发育记录表》各一份,照片一张。意在证明:牛的右后腿粉碎性骨折,该头牛编号为3376号,出生日期2014年4月14日,属实验牛。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乌力吉代来所有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一头编号为3376犊牛的自然情况,及该牛属实验牛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三、科尔沁左翼中旗珠日河动物防疫站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明人刘锁、张成格乐、布和额尔敦的资格证各一份。意在证明:该头牛创伤性引起右侧后腿小腿骨粉碎性骨折,运动、生产功能完全丧失,需进行淘汰处理。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乌力吉代来的一头编号为3376犊牛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右侧后腿小腿骨粉碎性骨折,运动、生产功能完全丧失,需进行淘汰处理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四、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1枚。意在证明:该头牛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15000元,并支付鉴定费300元。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乌力吉代来所有的一头编号为3376号母牛犊价格为15000元,并支付鉴定费300元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五、保险单2张。意在证明:被告孟令鑫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孟令鑫驾驶的蒙GG89**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孟令鑫驾驶蒙GG89**号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04线649公里+400米处时,与正在穿越公路的原告乌力吉代来所有的牛群中的两头牛相撞。造成一头4月龄黄白花牛犊右后小腿粉碎性骨折,一头5岁口黄白花母牛右后腿肌肉断裂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孟令鑫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孟令鑫驾驶的蒙GG89**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马国文,被保险人为被告通辽市蒙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国文系该公司经理,由该公司使用蒙GG89**号小型越野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乌力吉代来所有的一头编号为3376号4月龄黄白花牛犊系实验牛,该起事故使该牛运动、生产功能完全丧失,需进行淘汰处理。原告未主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另一5岁口母牛损失。2015年3月23日,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受本院委托出具鉴定结论:乌力吉代来所有的一头编号3376号母牛犊价格为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孟令鑫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全部由其承担。由被告孟令鑫承担的赔偿责任,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因被告孟令鑫赔偿的数额未超出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其与被告马国文、通辽市蒙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均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乌力吉代来要求被告人寿财险赔偿其牛损失1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根据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该价格系被撞牛犊发生事故前的价值,赔偿款应从该牛的残值中予以扣除,残值即事故发生前后的差价,因无法作出明确鉴定结论,可视为该牛犊即为残值。故对原告乌力吉代来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乌力吉代来一头牛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乌力吉代来牛犊损失1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乌力吉代来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二、原告乌力吉代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编号为3376号一头母牛犊。三、被告孟令鑫、马国文、通辽市蒙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力军审 判 员 王维中人民陪审员 王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新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