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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永军,张守清,王淑森,朱地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673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委托代理人初长庆。委托代理人刘世学。被告王永军,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守清,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淑森,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地委,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永军、张守清、王淑森、朱地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初长庆、刘世学、被告王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清、王淑森、朱地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王永军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1.58934‰,被告张守清、王淑森、朱地委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王永军偿还借款20万元、2015年3月16日之前的利息89123.13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被告张守清、王淑森、朱地委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军辩称:从信用社借款20万元属实。但本人只是名义借款人,该借款分别被时保华和信贷员朱瑞慧各使用10万元,故本人不应偿还借款本息,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被告张守清、王淑森、朱地委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被告王永军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集信用社(以下简称张集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被告张守清、王淑森、朱地委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张集信用社承诺对王永军借款20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张集信用社与被告王永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守清、王淑森、朱地委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张集信用社;借款人为王永军;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张集信用社;保证人为张守清、王淑森、朱地委;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王永军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3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月24日,张集信用社与被告王永军签订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为王永军;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为11.58934‰;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19日。四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张集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20万元存入户名为王永军,存款账号为xxxx的账户中,被告王永军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王永军未归还本金,应付利息97644.82元,扣减已归还的8521.69元,尚欠利息89123.13元。经本院核实,发现原告计算利息有误,被告王永军应付利息97261.29元,扣减已归还的部分,实欠利息89099.60元。诉讼中,被告王永军提交了两份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以王永军名誉代款贰拾万元(20.万)由时保华和朱瑞会每人拾万元所用,保证在拾叁号以前还清。2013.3.9号。时保华、朱瑞会”。另一份内容为:“用王永軍身份证貸款20万元整(貳拾万元整)由朱瑞慧和时保华各拿走拾万元整:利息和本金与王永军无关,由我朱瑞慧和时保华各自承担。证明:朱瑞慧。2015.4.9号”。同时,被告王永军当庭播放了2015年4月9日找朱瑞慧出具证明时的手机录音。经质证,原告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及与证明目的以及对录音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亦提交朱瑞慧证言一份,内容为:“我叫朱瑞慧,系张集信用社客户经理,2012年4月22日,因王永军到我社申请贷款20万元,受理申请后,我与B岗责任人王淑行共同到王永军处考察,经考察王永军用于经营钢材,考察合格后于2012年4月24日王永军本人到张集信用社柜台办理贷款,并由其本人签字办理转入到本人账户,该笔借款是王永军本人办理使用,我没有截留没有使用其贷款资金,我给王永军所出具的字据是王永军贷款起诉后所出具,当时是受其追迫所出具,我与王永军的借款纠纷属于个人借款纠纷,与王永军在信用社借款一事无任何关系。以上情况如有不实,我愿负一切法律责任。证明人:朱瑞慧。2015年5月18日”。经质证,被告王永军提出异议,认为朱瑞慧所说没使用贷款不是事实,也不存在胁迫情形。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主张被告王永军于2015年5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据此要求被告王永军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张集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张集信用社为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根据银监会文件,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王永军由被告张守清、王淑森、朱地委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20万元的义务,被告王永军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王永军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王永军未归还本金,实欠利息89099.60元。原告主张利息89123.13元,对超出实欠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王永军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永军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故被告王永军应当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2015年3月16日之前的利息89099.60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其中自2015年3月17日至5月11日按本金20万元计算)。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8934‰,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王永军辩称借款手续虽然是自己办理的,但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是朱瑞慧和时保华,二人各用10万元,自己并未使用,故不应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永军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将20万元借款存入被告王永军的个人账户,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认定原告向王永军履行了支付借款20万元的义务。此后该笔借款的支配、使用情况,属于王永军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影响,不能作为王永军免除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同时,王永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借款手续中签名行为所对应的法律后果,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永军虽然提供了朱瑞慧、时保华出具的证明,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二份证明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否定讼争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不足以支持被告王永军的抗辩主张。故被告王永军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王永军所述借款由他人使用属实,则其双方形成另一法律关系,王永军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守清、王淑森、朱地委对被告王永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王永军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守清、王淑森、朱地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守清、王淑森、朱地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军追偿。被告张守清、王淑森、朱地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3月16日前的利息为89099.60元;自2015年3月17日至5月11日按本金20万元计算、2015年5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本金15万元计算,在月利率11.58934‰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张守清、王淑森、朱地委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0万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守清、王淑森、朱地委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永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7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四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涛审 判 员  楚先明人民陪审员  张海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