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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3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福建省新华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浦城县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管连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3249号原告福建省新华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福建省浦城县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连云。被告管连云,男,汉族,1965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福建省新华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辰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浦城县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星公司)、管连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之星公司、管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辰公司诉称,2009年5月至2011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绿之星公司购买番茄酱产品,被告因资金不足,以借款及支付定金方式向原告预借资金用于原辅材料采购,并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款书》,约定:以货物出口交货的货款返还该借款,每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1.5%,若超过一个月未能交货和归还本金,则愿意加倍赔偿;被告管连云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绿之星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被告绿之星公司在收取预借款后,未能依据合同向原告交付货物,也未能及时返还款项。2011年2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实并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1月31日,被告绿之星公司尚欠原告预付款、费用及利息共1940241.15元。被告绿之星公司于2011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之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至今尚欠1940241.15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绿之星公司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940241.15元;二、被告管连云对被告绿之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资产保全费及律师服务费用。被告绿之星公司、管连云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6月15日间,三明市新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向福建宏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购买总金额为3450999.35元的各种规格的番茄酱罐头,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8份,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金额、产品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买卖合同订立后,新华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并按宏源公司要求,出借款项给该公司,作为其生产经营资金,但宏源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新华公司订购的全部番茄酱罐头。二、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8月25日间,新华公司向被告绿之星公司购买总金额为1678272.42元的各种规格的番茄酱罐头,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5份,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金额、产品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买卖合同订立后,新华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并按绿之星公司要求,出借款项给该公司,作为其生产经营资金,但绿之星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新华公司订购的全部番茄酱罐头。三、宏源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更名为被告绿之星公司,更名后的公司法人代表、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不变,宏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更名后的绿之星公司承担。四、经双方对帐,确认宏源公司截至2009年9月30日结欠新华公司1194245.51元;确认被告绿之星公司截至2009年12月31日结欠新华公司1352474.24元。五、2011年2月19日,经新华公司与被告绿之星公司再次对帐,确认被告绿之星公司截至2011年1月31日结欠新华公司1940241.15元。同日,被告绿之星公司就欠款1940241.15元作出还款承诺,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期,2011年3月20日前,偿还700000元;第二期,2011年4月30日前偿还1240241.15元;若有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新华公司可要求绿之星公司提前偿还全部欠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直到还清全部欠款,且由绿之星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被告管连云作为担保人,为绿之星公司偿还欠款担保。六、2011年3月7日,经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新华公司更名为原告新华辰公司,更名后的公司经营范围不变,新华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更名后的新华辰公司承受。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绿之星公司未归还欠款。原告于2011年4月6日、2011年6月20日、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绿之星公司、管连云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二被告还清欠款,但二被告均未还款。八、2014年7月19日,被告管连云作出承诺,2014年8月25日归还欠款1300000元,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之后,二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借款书、借条、借据、委托书、应收款通知书、债权债务确认书、《还款承诺书》、内资企业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名称变更函、律师催告函、特快专递邮件查询申请书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证实,被告绿之星公司、管连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绿之星公司因买卖番茄酱罐头及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绿之星公司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欠款项应予以归还,原告要求被告绿之星公司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连云为绿之星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管连云为被告绿之星公司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之星公司、管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浦城县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新华辰进出口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940241.15元;二、被告管连云对被告福建省浦城县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福建省新华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欠款1940241.1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2元,由被告福建省浦城县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管连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伍南冬人民陪审员刘春花人民陪审员李国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许红桦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