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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2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少宽与被告杨继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宽,杨继宾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759号原告杨少宽,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辛平,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继宾,男,汉族。原告杨少宽与被告杨继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宽委托代理人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杨少宽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告经人介绍找到被告,被告以西安天润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允诺可以给原告办理公司注册、分包项目资质等事宜,原告于当日及2012年1月10日两次向被告缴纳现金各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有西安天润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索要办事费用,前后共计50000元。但原告委托的事项被告至今未完成,后经原告在工商局查询得知,西安天润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被告杨继宾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委托协议书》,原告为甲方,乙方为西安天润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被告为乙方法定代表人。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以下代理事宜:A、办理杨少宽公司注册事宜。B、办理取得执照后代码、国地税及银行开户事宜。C、办理执照内包含的分包项目资质事宜(模板、脚手架、砌筑、钢筋、混凝土五项)。甲方按照规定标准,缴纳代理服务费5800.00元,于签订协议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委托代理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缴纳现金20000元,被告出具由其自己签名并盖有西安天润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办理执照、代码、税务事宜”,并在收据下方空白处注明“剩余款项见网络公告后付”。另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收取原告20000元,出具自己签名并盖有西安天润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一张,收款事由同前。原告称被告以西安天润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允诺可以给原告办理公司注册、分包项目资质等事宜,原告当场向被告缴纳现金20000元,被告出具的上述收据,该20000元用于被告办理《代理委托协议书》的相关事宜。2014年10月,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委托事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本案在审理中,本院经向工商部门查询,西安天润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注册登记,也未有被告杨继宾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登记。以上事实有《代理委托协议书》、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继宾以西安天润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代理委托协议书》,原告为委托人,西安天润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受托人。因西安天润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实施具体行为的杨继宾承担。被告未在约定的委托期限内完成委托的事务,造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促成委托事务的完成向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为4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继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少宽40000元。驳回原告杨少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继宾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九红代理审判员  王晓娟人民陪审员  温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茵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