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4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释放,同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释放,同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石彬,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石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冒用上海安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义,通过书面合同和口头约定,以支付租金和押金人民币34万余元租赁车辆的方法,骗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065200元的被害人胡某某牌号为沪A00T**宝马牌320i轿车1辆、沪AFF9**英菲尼迪牌JX35旅行车1辆,被害人林某某沪MA99**宝马牌X5旅行车1辆,被害人汪某某、闫某某沪A2F3**宝马牌520Li轿车1辆,被害人张某某苏AVR4**讴歌牌MDX越野车1辆,被害人陈某某浙J089**宝马牌520Li轿车1辆。后被告人陈某某将上述租借的车辆抵押给他人,取得抵押款被花用殆尽。2014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与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自驾租车合同,以支付租金和押金租赁车辆的方法,取得沪N918**奥迪牌轿车等车辆后,将价值人民币274000元的沪N918**奥迪牌轿车1辆抵押给他人,取得抵押款被花用殆尽。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等分别与被害人胡某某、汪某某等签订的租赁借用合同、租赁合同中所盖“上海安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印文与上海安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至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祥符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林某某、汪某某、闫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机动车登记信息,租赁借用合同、租赁合同以及自驾租车合同条款,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报案材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冒用他人名义等方法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大部分赃车已被追回,建议量刑中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4月22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各名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燕审 判 员 陈 肸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五)以其他方法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收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