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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尹竟与被告李国才、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41号原告尹竟,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开乔、张亿彬,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国才,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俊,罗山县司法局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富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道刚,男,1957年11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男,1988年12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尹竟与被告李国才、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竟及委托代理人胡开乔、张亿彬,被告李国才及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道刚、刘康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16时56分,被告李国才雇请魏思郑驾驶的豫S230**号车行驶到省道219线莽张乡莽张村田家湾路段时,驶入路左下路西时撞在树上,致魏思郑受伤死亡,原告等10名乘客受伤。罗山交警队认定魏思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中医院后又转入罗山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9天。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因魏思郑系被告李国才的雇员,李国才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险,故起诉要求:1、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85177.4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李国才辩称,其是实际车主,但魏思郑不是其雇请的司机,是魏思郑要求与其司机换车驾驶途中发生的事故。其与公交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公交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信阳财保公司辩称,魏思郑系醉酒驾车,车辆所有人及司机均有重大过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陪情形,依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6时56分许(天气:晴),魏思郑醉酒驾驶豫S230**号客车从莽张驶向罗山城关,在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莽张村田家湾路段,驶入路左下路西撞在树上,致魏思郑及乘坐人尹竟等10名乘客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交警队认定,魏思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竟受伤后在罗山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天(6月25日-6月28日),支付医疗费共计4686.05元(4676.05+10元)。入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胸肋骨骨折?出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胸肋骨骨折?。出院医嘱:自动转院。2014年6月28日,原告入住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6月28日-7月24日),支付医疗费14359.70元。入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两肺下叶挫裂伤,两肺少量积液;3、右侧第12肋骨骨折;4、腰2右侧横突骨折可能。出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两肺下叶挫裂伤,两肺少量积液;3、右侧第12肋骨骨折;4、腰2右侧横突骨折可能。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感觉不适即来院诊治。出院后原告又支付人民医院检查费共计120元。诉前原告伤情及误工、护理、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经罗山县交警队委托信阳益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尹竟右侧锁骨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还提交罗山县中医院处方笺一张,证明事发后支付救护车费用80元。豫S230**号客车的车辆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国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人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该险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免赔率不低于200元或5%;2、每座200000元,分项约定死亡伤残限额为14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6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尹竟被扶养人有其母熊正芳(1951年3月5日出生)、其长子尹育鑫(1999年10月19日出生)、次子尹圣博(2008年10月2日出生),尹竟与其被扶养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熊正芳共有子女三人。事故发生前尹竟在罗山县楠杆镇创业园开办有“罗山县楠杆镇竟玲水泥制品厂”。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制造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3936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行车证、驾驶证、保单、户口本、出生证明、证明、营业执照、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罗山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思郑醉酒驾驶负全责,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予以认可。豫S230**号客车行车证登记在被告公交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李国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作为豫S230**号客车的乘客在乘车过程中受伤,其依法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有异议,认为应按鉴定误工期计算,因该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司机系醉酒驾车依合同规定属保险拒赔的情形,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与公交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的特别约定系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人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该特别约定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关于原告主张的尹圣博的扶养费,保险公司认为尹圣博与原告不在同一户口本,不能证实二人系父子关系,但原告提交的出生证明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共计19165.75元(4686.05+14359.70+120);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误工费8367.78元(33936元/年÷365×90天】;5、护理费4773.80元(29041元/年÷365×60天),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9031.20元【熊正芳16798.24元(14821.98元/年×17年×20%÷3)+尹育鑫4446.59元(14821.98元/年×3年×20%÷2)+尹圣博17786.37元(14821.98元/年×12年×20%÷2)】;8、后续治疗费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1-9项共计168600.6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李国才承担,被告公交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款168600.65元。二、被告李国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款10000元,被告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3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903元,被告李国才、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张 威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朝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