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884号原告朱某某,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史某某,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邓胜利,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方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二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史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判离婚,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原为嫂弟关系。原告之夫亡故后,经家人撮合,原被告于2010年5月确立婚约关系,相处一个月左右,于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结婚前后,被告在青岛打工,原告在家生活,二人你来我往共同生活一年左右。2014年2月28日,被告委托原告以原告之名按揭贷款购买单县某小区房产一套。尚未取得房产证。被告称婚后有家用电器等共同财产一宗,原告否认,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原告经检未孕。原告除陈述外,提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结婚证、孕检证明。证明了原被告婚姻家庭的基本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2、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委托原告以原告之名按揭贷款购买单县某小区房产一套。双方未提出房产证。原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3、证人(原告之妹)当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非因感情而结婚,属父母包办。被告否认。原被告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已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对本案被告而言,兄亡嫂嫁之。社会生活中固然鲜有,但原被告已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应得到合法保护。原被告婚后虽两地分居,但你来我往共同生活一年左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原告提出的证人为其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告否认,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举证不力不予确认,其要求离婚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和支持,二人是可以和好的。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方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房殿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