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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97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住梁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5)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晋江市池店镇洋茂村龙华鞋厂对面工厂宿舍,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出售1克海洛因给陈龙,后被警方抓获。警方当场缴获上述交易的毒品并从被告人邓某处查扣到人民币200元及1部用于贩毒联络事宜的coolpad牌手机。案发后,上述涉案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被扣押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已由警方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供认不讳,且有涉案海洛因、毒资等物证;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尿液检验笔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扣押称量笔录、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书证;证人陈龙的证言;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扣在案的作案工具coolpad牌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邓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