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乔超贤与秭归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并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超贤,秭归县公安局,谭国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乔超贤,男。委托代理人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秭归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1113602-6,地址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15号。法定代表人杨劲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靖环,男,系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二次开庭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刘新华,男,系该局法制大队副队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前锋,男,系该局屈原派出所副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谭国莲,女。委托代理人乔能雄,男,系第三人的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乔超贤不服被告秭归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并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超贤及委托代理人袁晓翠,被告秭归县公安局第一次开庭的委托代理人杨靖环、第二次开庭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吴前锋,第三人谭国莲及委托代理人乔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9日16时许,原告乔超贤与第三人谭国莲因用水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谩骂。遂后,第三人谭国莲回到自己的厨房准备做饭时,原告乔超贤窜进第三人谭国莲家中,趁其不备,用拳头、锐器等方式对第三人谭国莲实施了打击,致使第三人谭国莲左眉弓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第三人谭国莲左眉弓处的伤为锐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认为原告乔超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乔超贤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200元。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秭公(屈)行决字(2014)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第三人。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罚没收入票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执行了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原告家属履行了通知义务。3、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受案回执,证明被告接受案件的来源,并依法受理了案件。4、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证明被告因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结案,报请延长办理期限,办案程序合法。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对原告行政处罚之前履行了告知义务。6、秭公(屈)传字(2014)021号传唤证,证明原告因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被传唤,被告履行了传唤手续,系依法传唤。7、原告乔超贤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询问过三次,原告陈述了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经过,但原告否认打伤第三人的事实。8、第三人谭国莲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第三人询问过两次,第三人陈述了与原告发生纠纷的详细过程、受伤的经过以及受伤后被他人救治的情况。9、证人乔能雄的证言,证明其在山上放羊时接到第三人的电话,第三人称被原告打伤,因放羊的地方离家很远,随即联系刘某某、乔某甲等人到现场救助第三人,自己也立刻赶到家里,看到第三人受伤的情况,并听第三人陈述了受伤的经过。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4月29日下午4点多钟,接到乔能雄的电话说第三人被原告用刀杀了,流了不少血,让其到乔能雄家看看,到后看到第三人侧卧在地上,脸上蛮多血,左眼被血糊到了,还在不断流血,听第三人说是原告打的。11、证人乔某甲的证言,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用水的事情发生争吵,第三人先吵的,吵了很长时间,原告中午过后才开始吵,二人吵了一、二十分钟。当天下午4点多钟,接到乔能雄打来的电话,说第三人被原告杀了,要其到现场看看,其到后看见第三人脸上有伤,还在出血,后几人送第三人到医院就诊。12、证人乔某乙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路过第三人家,看到第三人在家门口洗衣服,原告坐在第三人家门口坝子里的石凳上,两人在对骂,骂得很凶,因害怕作证就离开了。后在乔某甲家听到乔能雄打电话,说第三人被原告打伤了,让乔某甲去看看,这时知道第三人受伤了。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妻子准备去第三人家帮忙除草,走到第三人家附近,看到原告坐在第三人家院子里石磙上与第三人吵架,就转身回家了。下午四点多钟,乔能雄打电话说原告把第三人打伤了,要其去看看,其到现场后,第三人不在家,看到第三人厨房地上有一滩血,随后去找第三人,在田边看到刘某某在那里,第三人脸上和衣服上都是血,第三人说是原告打伤她的。14、证人乔某丙的证言,证明下午一点多看到第三人在自家院坝子骂人,两点多看到原告在水田里除草,四点多时听到第三人在自家院坝子骂原告打伤了她,乔能雄给其打电话后,其到了第三人家里,听第三人说是原告打伤她的。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4月29日晚上9时左右治疗过第三人,第三人来医院时脸上有血迹,左眉心有个伤口,凭经验判断是锐器所伤。16、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三人4月29日所受伤为左眉弓头皮锐器创口,损失程度为轻微伤。17、第三人受伤时的伤情照片,证明第三人受伤当时的情形及受伤的部位。18、书证原告、第三人及证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原告打伤第三人缺乏证据,且被告在调查过程中没有查清事实,第三人是何时所伤,为何物所伤,如何受伤的事实从证据上看,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被告凭主观臆断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吵,第三人受伤,就是原告所伤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是违法行政行为。由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原告被行政拘留7日,身心受到巨大伤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秭公(屈)行决字(2014)第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404.8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理由如下:(一)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不清。1、第三人受伤的时间不清。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上出现前后不同的受伤时间,一次说是12点钟左右,一次说是下午2点左右,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说是下午1点左右,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时间是下午4点钟,第三人究竟是几点受伤,并不清楚。2、第三人被何物所伤不清。第三人先后两次陈述不一致,一次陈述为刀所伤,司法鉴定结论出来后,第二次改为不知是刀,还是剪子,还是别的凶器,没有看清楚。第三人究竟被何物所伤,没有查清楚,同时不能排除第三人自己摔倒被锐器刮伤的怀疑。3、第三人如何受伤,其受伤与原告有无因果关系不清。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发生争执,有殴打第三人的主观动机,且第三人仅与原告发生争执,第三人受伤后立即电话告知其丈夫系原告所伤害,同时第三人的伤情与其陈述相吻合,这些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对他人实施了殴打。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虽然有过争吵,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过肢体接触,也没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如果仅仅是一个民事案件,证据都是不足的,何况上升到证据要求更严格的行政处罚上。(二)原告没有伤害第三人的时间。从被告调查的证据中,可以看到第三人自述受伤时间是当天下午2点左右,而证人乔某丙的证言证实原告下午2点左右在自家水田除草,由此可见,原告根本没有可能去伤害第三人。被告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中,原告陈述了从早上6点到晚上6点的详细行程,每个时间段都有证人证实,但被告没有详细进行调查,而是偏听偏信,只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进行了取证,导致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秭归县拘留所做出的秭拘解字(2014)297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2、秭归县屈原镇九岭头村村民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共用一条水管的情况。3、证人谭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听到谭国莲在骂原告的父亲,看到第三人眼睛上、左脸上都有血,当时第三人在骂人时不怎么清白(指神志不清)。4、证人乔某丁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事发后,乔能雄拿张条子找其儿子乔某丙让他照着写事发经过,让其子在条子上写原告把第三人打的头破血流,其问儿子有没有看到他们打架的情况,儿子说没有看到,就跟他说不能这样写,儿子就没有写。被告辩称:被告以秭公(屈)行决字(2014)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为了有效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使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受到教育,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秭公(屈)行决字(2014)第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仅凭主观臆断及系列间接证据认定原告违法,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是:本案的证据表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因用水一事发生争执,双方相互谩骂,且事发当日,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仅有原告,原告存在殴打第三人的主观动机。其次,第三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对原告如何实施殴打的过程作出了详细的陈述,且其陈述与受伤情况能够相互印证。第三,第三人受到伤害后,即电话告知丈夫乔能雄被原告打伤。因当时乔能雄离家较远,便请同村村民刘某某、乔某甲前去查看,第三人向刘某某、乔某甲陈述被原告打伤。第四,从第三人的伤情来看,其左眉弓有一约1.5厘米的锐器伤,左眼红肿,结膜出血,第三人对所受伤害的陈述与伤情相吻合。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虽然原告否认殴打事实,但本案的证据已经足以认定原告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第三人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合情合理合法,证据充分,于法有据,程序正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交的第1、2、3、4、5、6、7、14、15、16、17、18份证据不持异议。2、对第8份证据即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认为第三人陈述的不属实,原告没有与第三人当面争吵,双方不是因水管发生争吵,第三人两次陈述受伤时间和受伤的凶器互相矛盾。3、对第9份证据即证人乔能雄的证言,提出乔能雄既是本案的证人,又是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对其身份持有异议。认为乔能雄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又是第三人的亲属,其证言不能被采信。4、对第10、11、12、13份证据即证人刘某某、乔某甲、乔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认为这些证人均与第三人关系要好,且他们都不在案发现场,都是听第三人讲述的受伤过程,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当面发生纠纷,原告将第三人打伤的事实,这些证据缺乏证明力。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1、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2、原告对证人乔能雄、刘某某、乔某甲、乔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人与第三人关系密切,且证据都系传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是证人,利害关系人知道案情也可以成为证人,在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传来证据也是证据的种类,在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可以采信。原告对证人乔能雄的身份提出异议,乔能雄作为证人和诉讼代理人身份均符合法律规定,乔能雄出庭是以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庭,被告提供的是乔能雄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并没有申请他出庭作证。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出第三人两次在受伤时间和致伤凶器陈述不一致,证人李某某陈述的时间与第三人不一致,对该证据不能采用。本院认为,案件事实在得到证据相互印证后就能被认定,不能因为证据中某个细节有矛盾或不清楚,就全盘否定该证据,而应对证据综合判断,能够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就应当采信该证据证明的事实。第三人陈述有矛盾的地方,被告并没有采信,而是根据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故,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解除拘留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认定,村委会证明和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第三人在自家门口洗衣服时发现无水可用,认为是原告故意将水放干,让其不能用水,便开始对原告进行谩骂。第三人骂了一段时间后,原告从田间劳动回来,坐在第三人院坝子里的石磙上,与第三人相互谩骂。嗣后,第三人回到自己的厨房准备做饭时,在自家厨房受伤。经法医鉴定,第三人谭国莲左眉弓处的伤为锐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认为原告有殴打第三人的动机,第三人陈述受伤的过程与伤情相吻合,且相关证人可以证实第三人受伤的情况,遂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6月17日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200元。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向秭归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秭归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附带赔偿因被告非法剥夺原告人身自由遭受的损失11404.83元(含直接损失1404.8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认定原告实施了殴打第三人违法行为的证据是否达到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类型的案件有着不同的证明标准,刑事、行政、民事案件分别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治安拘留因限制了人身自由,是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对于此类案件证明标准应该严格把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提供的证人乔某甲、乔某乙、李某某均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在第三人的院坝子里当面发生争吵,第三人受伤后随即向丈夫乔能雄等人陈述是原告将其打伤,证人刘某某、乔某丙等证人在第三人受伤后看到其受伤的情形,第三人对受伤过程的陈述与其伤情鉴定相吻合,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能够形成证据链,但不是完整的证据链,尚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由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因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被撤销,而违法拘留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情形,故被告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支付其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404.83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判决前,国家公布了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赔偿金的新标准,故将原告诉请的赔偿金1404.83元调整为1538.04元(219.72元×7)。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在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发生严重后果,其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秭归县公安局2014年6月17日对乔超贤作出的秭公(屈)行决字(2014)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二、秭归县公安局赔偿乔超贤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538.0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秭归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少玲审判员 杜云宏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