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南勇、陈伟民、张杰、许建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俞承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饶卫华,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铭寿,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南勇,男,汉族,农民,住明溪县。被告陈伟民,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被告张杰,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被告许建雄,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南勇、陈伟民、张杰、许建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饶卫华、被告王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民、张杰、许建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一王南勇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要求贷款18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的贷款申请,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三张杰、被告四许建雄作为连带保证人也签了字以保证如期还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以及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保证人承诺、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向被告一提供了贷款180000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从2014年8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到,截至2015年1月15日止,被告一尚欠原告本金180000元,利息9537.64。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王南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9537.64元(利息暂时计算到2015年1月15日),合计人民币189537.64元,及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的利息和复息;2、被告二陈伟民、被告三张杰、被告四许建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南勇对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被告陈伟民、张杰、许建雄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提供借款人王南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担保人陈伟民、张杰、许建雄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3、提供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南勇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陈伟民、张杰、许建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明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逾期利率按15.75‰计算及被告须按月支付利息,应承担复息的事实;4、提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把本金180000元借给王南勇及尚欠原告本金180000元的事实;5、提供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及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尚欠原告利息和复息9537.64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南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因被告陈伟民、张杰、许建雄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南勇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要求贷款18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王南勇的贷款申请,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逾期利率按15.75‰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以及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保证人承诺、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陈伟民、张杰、许建雄作为连带保证人也签字保证如期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南勇提供贷款180000元。被告王南勇从2014年8月21日起未付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王南勇尚欠原告本金180000元,利息9537.64元。被告陈伟民、张杰、许建雄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南勇、陈伟民、张杰、许建雄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王南勇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9537.64元(至2015年1月15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当偿还。被告陈伟民、张杰、许建雄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王南勇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伟民、张杰、许建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9537.64元;二、被告王南勇同时应支付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的利息和复息;三、被告陈伟民、张杰、许建雄应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91元,由被告王南勇、陈伟民、张杰、许建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游鸿程审判员陈长峰人民陪审员刘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徐婷(代)附:(2015)明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