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洪石文、石桂英与石小木、石小溪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洪石文,男,194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石桂英,女,194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志明。被告石小木,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石小溪,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石小林,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上述三个被告委托代理人石俊艺,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系石小溪儿子。原告洪石文、石桂英与被告石小木、石小溪、石小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石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志明,被告石小木、石小溪、石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俊艺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石文、石桂英诉称,址在龙海市颜厝镇下宫村房屋二间属二原告及父母所有,登记在二原告及父母名下。原、被告双方是亲戚关系,被告住房紧张,原告的父母将房屋出借给被告一家使用,1990年期间,被告一家搬离讼争房屋后,仍然占着讼争房屋不腾空归还原告。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将址在龙海市颜厝镇下宫村房屋归还原告执掌,并从起诉时起至归还日止,每月支付400元的占用费。被告石小木、石小溪、石小林辨称,原告房产证记载的石和松和石和松房屋之间,经现场丈量为14米多,中间有4间房屋,其中一间是厅。原告提供房产证记载其所有房屋为平房两间“带厅半间”,而原告已卖出两间房屋,只剩半间厅。原告方的房产证记载“带厅半间”,被告方的房产证也记载‘带厅半间”,下宫村石尼姑仅有这一处房产,正好是一间厅,也与被告提供的房产证记载西至石尼姑,东至石和松相吻合。因此,另半间厅和一间房屋即讼争房屋为林石山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石尼姑、苏快、石桂英、石文所有的房屋平房两间,系座落龙海市颜厝镇“下宫”,一间东至自己、西至石和松、南至石亚真、北至颜其叶,长二丈三尺二寸、宽一丈一尺、连埕什地计算。另一间东至石和松、西至自己、南至石亚真、北至颜林炳,长一丈五尺、宽一丈五尺、附带厅半间及埕。2、龙海市颜厝镇洪塘村委会证明,拟证明石尼姑、苏快系夫妻关系,系原告洪石文的养父母、原告石桂英的父母。3、照片两张,拟证明讼争房屋现状。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东至石和松之间还有另外一间房屋和‘带厅半间”,即讼争房屋,系被告方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单位出具,证据3被告无异议,真实性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所有人林石山所有的房屋平房一间,系座落龙海市颜厝镇“下宫”,东至石和松、西至石尼姑、南至石阿其、北至埕,长一丈五尺、宽一丈五尺、附厅半间及埕。2、龙海市颜厝镇下宫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林石山生前育有两个女儿,石小溪为林石山侄子,过继给林石山当儿子。3、现场平面图,拟证明原告及林石山座落于“下宫”的房屋,在平面图上的方位。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系被告在别处的房屋,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能体现整体性。本院认为,证据1-2系有关单位出具,证据3与本院现场勘查相一致,真实性可以认定。原告提出证据1系被告在别处的房屋,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现场勘查(见图):东至石和松、西至石和松房屋(分为①②③④⑤),东西总长度约14.7米(下文度量均为“约”),中间大厅(③-④)东西长4米(每半间厅长2米)、南北宽5米,厅门朝北。大厅西面至石和松房屋系村民颜汉水经改建的房屋(①-②),长、宽均为7.7米,颜汉水房屋东至石和松房屋(③-⑤)距离7米。颜汉水该房屋(①-②),原系石尼姑的房屋、厨房及什地,原告洪石文于1984年前后,将其卖给颜汉水1500元(颜汉水签字确认)。大厅东侧房屋一间(⑤),东西长3米、南北宽5米,该房屋西小门通大厅,北小门通外,房屋东墙与石和松房毗连。现场勘查图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洪石文、石桂英及其父母石尼姑、苏快座落在龙海市颜厝镇下宫村的一处房屋,与被告石小溪叔父林石山的房屋东西相邻,坐南朝北,一字型建起的瓦房。石尼姑、苏快、石桂英、石文(洪石文)的房屋有两间平房,附带“厅半间”及埕:西至石和松房屋,东至林石山房屋的“厅半间”,南至石亚真、北至颜其叶、颜林炳;西起第一间房屋南北长二丈三尺二寸(7.7米)、东西宽一丈一尺(3.67米),第二间房屋包括附带“厅半间”长为一丈五尺(5米)、宽一丈五尺(5米)。林石山的房屋为一间房屋附带“厅半间”,即本案讼争房屋:西至石尼姑,东至石和松房屋,南至石阿其、北至埕,东、西包括半间厅在内长一丈五尺(5米),南北宽一丈五尺(5米)。附带“厅半间”与原告方附带“厅半间”构成一间大厅。另查明,1984年前后,原告洪石文将上述西至石和松房屋东至大厅(不包括厅)的房屋及什地,以1500元卖给村民颜汉水用于房屋改建。原告方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石文”为原告洪石文,原告洪石文、石桂英分别为石尼姑、苏快的养子和女儿。被告石小溪系林石山的侄儿,被告石小木、石小溪、石小林系胞兄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村委会证明、照片,本院现场勘查图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洪石文、石桂英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西至石和松房屋、东至石和松房屋”,并载明东、西总长为“一丈一尺”和“一丈五尺”(相加折合约9米)。经现场丈量,东、西总长14.7米,西从石和松房屋至厅中间(“附带厅半间”)长9.7米,从厅的中间算起西至石和松房屋距离5米,而该5米距离正是本案讼争房屋东、西长度,与被告石小木、石小溪、石小林持有的所有人为林石山《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长一丈五尺”(折合5米)相符。因此,原告方房产证上虽记载“东至石和松房屋”,但原告方的房屋包括半间厅在内,其东、西长度证载为9米,实际长度为9.7米,并不包括讼争房屋。且讼争房屋经现场勘查、丈量,其四至、长宽均与被告方所持房产证的证载内容相符。所有人为石尼姑、苏快、石桂英、石文的房屋,其大部分(长、宽7.7米)已由原告洪石文卖给他人,现只剩下“厅半间”(东、西长2米,南北宽5米)。原告洪石文、石桂英主张讼争房屋系其所有,被告石小木、石小溪、石小林占着拒不腾空归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石文、石桂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石文、石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XX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黄吴刚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