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执字第03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骏康物资有限公司、王秀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骏康物资有限公司,王秀英,李俊富,郑仙宝,董文婷,无锡元泰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执字第03138-2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过静(受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受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骏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秀英。被执行人李俊富。被执行人郑仙宝。被执行人董文婷。被执行人无锡元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长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长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郑长地。被执行人刘秀清。被执行人郑辉。被执行人侯书雅。被执行人吴剑洪。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与被执行人无锡骏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康公司)、王秀英、李俊富、郑仙宝、董文婷、无锡元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杰公司)、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惠商初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载明:一、无锡骏康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BOCQQ-A220(2012)-210号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以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6%计算期内利息;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6%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2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6.16%上浮50%计算罚息)。二、无锡骏康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BOCQQ-A220(2013)-095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813081.26元及利息(以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期内利息;以前述欠息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本金9000000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罚息;以本金6813081.2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罚息)。三、无锡骏康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78800元。四、无锡元泰担保有限公司、王秀英、李俊富对无锡骏康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郑仙宝、董文婷对无锡骏康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对无锡元泰担保有限公司上述第四项债务,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郑长地、郑辉、吴剑洪分别在6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秀清、侯书雅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分别对郑长地、郑辉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七、对无锡元泰担保有限公司上述第四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704**号房屋他项权证和锡惠他项(2012)第0241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郑长地、刘秀清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无锡市天一城B区13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中房屋的优先受偿范围为3500000元)。八、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人民币86130元,由骏康公司、王秀英、李俊富、郑仙宝、董文婷、元泰公司、龙之杰公司、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负担(该款已由无锡交行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骏康公司、王秀英、李俊富、郑仙宝、董文婷、元泰公司、龙之杰公司、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交行)。因被执行人骏康公司、王秀英、李俊富、郑仙宝、董文婷、元泰公司、龙之杰公司、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无锡交行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的为借款本金6813081.26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300294.15元、律师代理费178800元、案件受理费80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等。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骏康公司、王秀英、李俊富、郑仙宝、董文婷、元泰公司、龙之杰公司、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骏康公司、王秀英、李俊富、郑仙宝、董文婷、元泰公司、龙之杰公司、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骏康公司、王秀英、李俊富、郑仙宝、董文婷、元泰公司、龙之杰公司、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请执行人无锡交行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等情况。执行中,本院分别至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华夏银行南京分行、渤海银行南京分行、徽商银行南京分行、中信银行无锡分行、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华夏银行无锡分行、交通银行无锡分行、锡洲农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周宁县支行、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骏康公司、王秀英、李俊富、郑仙宝、董文婷、元泰公司、龙之杰公司、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的存款情况。经查,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扣划被执行人王秀英银行存款791.4元,该扣划款项已作为执行费交纳;其他被执行人在上述银行均无存款,且未查得被执行人股票账户的关联信息。执行中,本院至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王秀英、李俊富、郑仙宝、董文婷、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的住房公积金情况,未查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至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查询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情况。经查,郑长地有坐落于无锡市XXX(共有人为刘秀清,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无锡交行)的房产,已被本院他案查封;其他被执行人在无锡市无房产登记。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王秀英、李俊富、郑仙宝、董文婷、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名下的房产登记情况。经查,郑长地有坐落于上海市XXX(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市XXXX的房产,刘秀清有坐落于��海市XXX(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市XXX(共有人为黄美华,均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房产,郑长地、刘秀清有坐落于XXX(共有人为郑翔,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北外滩支行)、上海市XXXX(均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房产,郑辉、侯书雅有坐落于上海市XXX(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北外滩支行)及XXX,吴剑洪有坐落于上海市XXX(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市XXX(均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房产,上述房产均已被本院他案查封;郑辉、候书雅另有坐落于上海市XXX(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他案办理了轮侯查封手续;被执行人王秀英、李俊富、郑仙宝、董文婷在上海市无房产登记。本院分别至宁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周宁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郑仙宝、郑长地、刘秀清、郑辉、吴剑洪名下的房产登记情况。经查,郑长地有坐落于宁德市XXXX(所有权证号为周房证字第××号)的房产,已被本院他案查封;被执行人郑仙宝、刘秀清、郑辉、吴剑洪在宁德市市区及周宁县无房产登记。执行中,本院至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经查,元泰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龙之杰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苏B×××××的车辆,上述车辆均已被本院他案查封,且均下落不明;其他被执行人在无���市无车辆登记。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王秀英、李俊富、郑仙宝、董文婷、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经查,郑长地名下有车牌号为沪M×××××、沪G×××××的车辆,刘秀清名下有车牌号为沪B×××××的车辆,侯书雅名下有车牌号为沪J×××××的车辆,上述车辆均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本院他案办理了轮侯查封手续,且均下落不明;被执行人王秀英、李俊富、郑仙宝、董文婷、郑辉、吴剑洪在上海市均无车辆登记。本院至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郑长地、刘秀清、郑辉、吴剑洪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经查,吴剑洪名下有车牌号为闽J×××××的车辆,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本院他案��理了轮侯查封手续,且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郑长地、刘秀清、郑辉在宁德市无车辆登记。执行中,本院至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惠山分局查询被执行人骏康公司、元泰公司、龙之杰公司名下的土地登记情况。经查,龙之杰公司名下有土地权证号为XXXX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本院他案查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12月27日办理了轮侯查封手续;被执行人骏康公司、元泰公司名下无土地登记。执行中,本院至无锡市惠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骏康公司、元泰公司、龙之杰公司的工商登记,未查得有对外投资。此外,本院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查询被执行人郑长地在上海广和工贸有限公司及上海商国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吴剑洪在上海商国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持有情况。经查,郑长地在上海广和工贸有限公司享有股权2100万元,已被其���案件冻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12月31日办理了轮侯冻结手续;郑长地在上海商国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股权102万元,吴剑洪在上海商国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股权153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12月31日办理了冻结手续。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无锡交行书面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锡交行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尚有借款本金6813081.26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300294.15元、律师代理费178800元、案件受理费80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等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骏康公司、王秀英、李俊富、郑仙宝、董文婷、元泰公司、龙之杰公司、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上述财产暂无法处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锡交行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惠商初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陆正伟执行员 赵 新执行员 荆 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