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程文标与被告李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标,李淑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程文标,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泗砖路。委托代理人邹伟宪,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君,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沙江路。委托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轶,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文标与被告李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标的委托代理人邹伟宪、被告李淑君的委托代理人潘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文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支出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被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0.07%计算);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放弃违约金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李淑君辩称,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人民币100万元属实,后被告将其中人民币50万元转还给原告,故被告实际只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原告主张律师费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于2014年12月22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原告通过转账交付被告上述借款,被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银行付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其已收到原告转款人民币100万元后,又转回给原告人民币50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被告针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系争借款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同时,借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承担律师费的金额,本院酌情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文标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李淑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文标上述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李淑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文标聘请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李淑君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99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496.50元,由原告程文标负担人民币560.50元,被告李淑君负担6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菊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嘉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