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二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XX与荥阳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荥阳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263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姜志强,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荥阳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保庆,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小亮,该公司员工。原告XX诉被告荥阳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荥阳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保庆、张小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苹果5手机一部,2014年11月6日原告手机出现质量问题,去苹果售后维修时被告知手机已过保质期,经原告多次去被告处索要赔偿,被告不予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现金13497元。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购买的手机有质量问题,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交手机三保凭证,无法证明其诉称有这样问题的手机就是被告出售的。二、原告在购机超过15日之后近11个月,其主张质量问题,属于修理范畴,不属于更换或退货;其诉请赔偿13497元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三、因产品质量纠纷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在诉讼时效一年之后提起诉讼,违反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购机发票一张,日期是2013年12月24日。证据二、苹果5手机实物一部。以上两组证据证明此手机系被告售予原告。证据三、苹果手机总部出示的查询档案文件一套5页,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手机为被告公司提供的置换机即备用机,不是原出厂的新手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虚假服务。证据四、该苹果手机的三包凭证一份。证明该手机的出厂编号、串号。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手机系假冒伪劣有质量问题的手机。证据二不能证明系从被告公司出售的手机。建业公司出售时附有三包凭证,三包凭证盖有经销商印鉴还有手机串号,原告提供的三包凭证不显销售商是谁,也不是建业公司的。该证据印证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不能证明该手机系建业公司出售。原告出示的手机及三包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不显示查询档案的出处,没有被查询单位的印鉴,上面英文不具有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回复上面的亚楠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上面写的激活日期2014年1月12日。双方交易时间是2013年12月24日。开机、验货、激活是手机交易的基本程序。出售地点矛盾。其出具的查档资料形式不合法,均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专柜租赁合同书一份、位朋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手机专柜不是建业公司直营。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建业内部管理问题,被告出具发票,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以4499元的价格购买苹果5手机一部,被告建业公司为原告出具发票一份。后原告以序列号为F2LK9MB5DTWD的苹果5手机系置换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法庭出示的序列号为F2LK9MB5DTWD的苹果5手机系被告出售,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手机与其从被告处购买的手机系同一实物,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倍赔偿其现金134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八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丽审判员 高红丽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旭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