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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常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1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常某在本市闵行区某门卫室内,因工作琐事与同事董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拳击打董的面部,致被害人董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常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