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三执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蔡缨、佛山市亿嘉林皮革有限公司等与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缨,佛山市亿嘉林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民三执复字第1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蔡缨,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亿嘉林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王巧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必胜,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蔡缨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佛山市亿嘉林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林公司)诉佛山市南海区澳斯兰家具厂(以下简称澳斯兰厂)、苏建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2013)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亿嘉林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皮革。澳斯兰厂是苏建木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澳斯兰厂的经营范围是加工、生产、销售沙发、软体家具、办公转椅等。亿嘉林公司持有一张收款人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健越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服务部支票,其金额20000元。支票未经背书予他人。亿嘉林公司持有两张收款人为赖辉玲的支票,其金额分别为23951元、25645元。该两张支票票面经手写体注“已清”、“已清款”字样。支票未经背书予他人。亿嘉林公司持有四张收款人均为亿嘉林公司的支票,其金额分别为19545元、15030元、14997元、23570元。该四张支票经承兑均被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其中,两张支票的用途载明为货款。亿嘉林公司持有的上述七张支票原件,出票人均为澳斯兰厂、苏建木,出票日期在2012年10月前。2013年10月31日,亿嘉林公司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判决:一、澳斯兰厂、苏建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3142元予亿嘉林公司;二、澳斯兰厂、苏建木应以上项货款73142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上项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亿嘉林公司,本项随上项清;三、驳回亿嘉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其后,亿嘉林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4)佛南法九执字��113号。另查明,苏建木与蔡缨于1997年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7月22日登记离婚。案涉债务发生在苏建木与蔡缨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蔡缨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存在属苏建木个人债务的法定情形,故执行法院认定苏建木所承担的本案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苏建木与蔡缨共同承担。综上,异议申请人蔡缨申请撤销(2014)佛南法执加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不追加蔡缨为(2014)佛南法九执字第113号案的被执行人,理据不足,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蔡缨的执行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蔡缨称:一、(2013)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未判决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未将蔡缨列为被告并判决蔡缨有向亿嘉林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应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而非执行程序,直接在执行程序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完全剥夺了蔡缨的诉讼权利,包括债务真实性、诉讼时效等抗辩权利。二、追加蔡缨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因债务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申请追加其家庭成员为被执行人的”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的,由相关民事审判庭负责审查。退一步讲,即使追加被执行人,追加的只能是家庭成员。而在本案中,蔡缨已在2014年7月22日与被执行人苏建木离婚,蔡缨不属于苏建木的家庭成员。三、原审裁定遗漏重要当事人,程��错误。被执行人澳斯兰厂及苏建木是本案重要当事人,对查明本案事实具有重要作用,且涉及其实体权利,应作为当事人参与执行异议。但原审法院未通知澳斯兰厂及苏建木参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理,程序违法。四、涉案债务属于被执行人澳斯兰厂的债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债务属于亿嘉林公司与澳斯兰厂的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澳斯兰厂的债务,而非以“夫妻任何一方”的名义产生,(2013)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对此也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因澳斯兰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才导致投资人苏建木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审裁定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只有在企业设立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作为个人出资的,才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追加蔡缨为被执行人明显违反该条规定。六、亿嘉林公司应当知道涉案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澳斯兰厂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具有公示效力,亿嘉林公司应当知晓苏建木夫妻双方对澳斯兰厂债务清偿责任的约定,应该知道澳斯兰厂债务为投资人苏建木的个人债务。七、即使蔡缨应承担责任,也仅应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综上,在程序上,原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蔡缨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且执行异议中遗漏重要当事人,程序违法;在实体上,本��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个人独资企业澳斯兰厂的债务,该企业的登记信息已经明确是以苏建木个人财产设立,亿嘉林公司应当知道夫妻双方对澳斯兰厂债务清偿责任的约定。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不追加蔡缨为(2014)佛南法九执字第113号案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亿嘉林公司陈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蔡缨的复议申请。蔡缨、苏建木是在债务出现后办理的离婚,且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为了逃避债务的假离婚。苏建木在申请澳斯兰厂时,没有证据证明是个人投资。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异议复议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苏建木在澳斯兰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上“出资方式”一栏选择的是“以个人财产出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蔡缨应否被追加为(2014)佛南法九执字第113号案的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澳斯兰厂、苏建木应支付亿嘉林公司货款73142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以下简称涉案债务)已被生效的(2013)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涉案债务发生在苏建木、��缨的婚姻存续期间,蔡缨虽主张其和苏建木在离婚时约定个人债务各自偿还,但该约定发生于涉案债务关系形成之后,其二人对债务承担的约定未经债权人亿嘉林公司同意,蔡缨也未能举证证明澳斯兰厂、苏建木在涉案债务形成时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苏建木的个人债务,因此,涉案债务不属于前述法律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应认定为苏建木与蔡缨的夫妻共同债务。蔡缨与苏建木虽然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该债务仍应由蔡缨与苏建木共同偿还。蔡缨主张苏建木所负涉案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双方的房产、车辆等夫妻共同财产均是在涉案债务发生之前购置,对此,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并非限于购置房产、车辆等大宗家庭财产,如日常生活开支亦属于此列,蔡缨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亿嘉林公司依据前述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佛南法九执字第113号],并以此为由申请追加蔡缨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蔡缨复议所提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蔡缨并非(2013)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125号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未参加该案的诉讼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蔡缨主张其未经诉讼程序即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属于被剥夺了诉权,属程序不当,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该生效判决已对涉案债务的实体问题进行了认定,原审裁定仅是处理是否应追加蔡缨为案件被执行人的问题,因此,澳斯兰厂、苏建木无需作为原审裁定的当事人参加该执行异议程序。蔡缨主张原审裁定未将澳斯兰厂、苏建木作为当事人,属于程序错误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蔡缨复议所提本案追加蔡缨为被执行人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该法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其适用于投资人在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出资方式的情况。本案中,苏建木选择的是以个人财产出资的方式,根据该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苏建木应以个人财产对澳斯兰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同时鉴于前述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蔡缨在涉案债务发生时与苏建木处于婚姻存续期间,在其不能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前述法律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的情况下,涉案债务应被认定为苏建木与蔡缨的夫妻共同债务,蔡缨应以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追加蔡缨为被执行人并不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蔡缨的该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蔡缨提出的复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追加蔡缨为(2014)佛南法九执字第113号案的被执行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缨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温万民��理审判员余珂珂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灏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