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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崔紫璇与武跃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紫璇,武跃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崔紫璇,学生。法定代理人:崔建领。法定代理人:张伟伟。委托代理人:武卫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跃光。委托代理人:魏婷,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雪驰路15号。代表人:王世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哲轩,该公司员工。原告崔紫璇与被告武跃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银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紫璇的委托代理人武卫林,被告武跃光的委托代理人魏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哲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紫璇诉称:2014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武跃光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府镇外环路西门桥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崔紫璇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崔紫璇、宋洁、崔子冲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永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跃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崔紫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洁与崔子冲均无责任。被告武跃光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094.47(其中包括医疗费28230.87元、补课费1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6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护理费13269.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860元,鉴定费1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武跃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我方承担。原告崔紫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183.57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武跃光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府镇外环路西门桥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崔紫璇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崔紫璇、宋洁、崔子冲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9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跃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崔紫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洁与崔子冲均无责任。被告武跃光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内踝骨折;2、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下胫腓关节分离;4右眼睑软组织裂伤术后;5、面部皮肤挫伤;6、双膝部皮肤挫伤;7、左上肢皮肤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6378.44元。其中被告武跃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183.57元。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121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崔紫璇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崔紫璇的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在永年县前张庄村宋红花门诊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1208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前张庄村宋红花门诊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明内容较模糊,不能证明该治疗与事故有关,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从2014年10月1日至12月18日在一直从事教育事业的石翠花、翟海风处补习功课,共预交补课费12480元,其从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去补习功课,而所预交的补课费不予返还。原告认为应该由被告武跃光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交了石翠花、翟海风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两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13269.6元,提交了两名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一套,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无依据,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并且原告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所提供的工资表上并没有明确的出勤天数、会计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交了交通费用票据17张,经质证,被告认为由法院酌情裁定。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860元,提交了郭文如出具的收据一份,经质证,被告认为电动车的损失应当由专门的鉴定机构作出价格鉴定,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崔紫璇已与被告武跃光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武跃光除已为崔紫璇垫付的医疗费21183.57元外,不再赔偿原告任何费用,保险公司赔偿款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原告崔子冲自愿承担。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两名伤者中崔子冲的医疗费用为10278.95元、伤残费用为911.84元,宋洁的医疗费用为38718.79元、伤残费用为22976.96元。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本院认为,被告武跃光驾驶机动车与崔紫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紫璇、崔子冲、宋洁受伤,被告武跃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武跃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鉴定费由被告武跃光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已与被告武跃光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6378.4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10元;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应由2人护理,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故应按1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13664元÷365×17=636.48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的总额为57078.92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34738.44元,和本次事故另两名伤者崔子冲、宋洁医疗费用总和为83736.18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伤残费用22340.48元(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和本次事故另两名伤者崔子冲、宋洁的伤残费用总和为46229.28元,未超过110000元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34738.44/83736.18=4148.56元、伤残等其他损失为22340.48元,共计26489.0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崔紫璇26489.04元。二、其他一切互不追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原告崔紫璇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银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玉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