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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市润生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法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润生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苏法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923号原告东营市润生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号胜泰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680787-5。法定代表人王爱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攀,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该所。被告苏法河,男,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崮山镇某村村民,现住址不详。原告东营市润生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生保险公司)与被告苏法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刘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法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生保险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委托代理合同,在代理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了业务开拓需要,开展了”乐享人生,驰骋未来”竞赛活动。被告自愿参加了该活动,并取得了获奖资格,获得了该活动方案的奖励。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订立了《汽车租用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作为奖励,被告享有鲁E**ⅹⅹⅹ号雪佛兰轿车一年的使用权,租金每年25000元由原告承担。但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并没有如约返还车辆,也没有交付后期租金。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承租车辆鲁E**ⅹⅹⅹ;二、被告承担逾期返还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8491元(为2012年10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9月19日的租金,每天68.49元,共计708天);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法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苏法河签署”乐享人生,驰骋未来”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被告苏法河作为原告润生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现业务职级为总监,自愿参与公司推行的”乐享人生,驰骋未来”竞赛活动;本人所承诺内容如有任一项不符合公司要求,本人自愿交回”乐享人生,驰骋未来”竞赛活动中所获得的车辆。同日,原告润生保险公司与被告苏法河订立《汽车租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法河为原告润生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获得免费租用原告所有的雪佛兰乐驰轿车一年使用权;被告租用鲁ES86**号(车主为原告润生保险公司,颜色为白色,车辆发动机号为8B71810ⅹⅹⅹ,厂牌号为雪佛兰LZW710ⅹⅹⅹ,车架号为LZWADAGAⅹⅹⅹⅹⅹⅹ159;该车辆登记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雪佛兰乐驰轿车使用,原告为该车交纳交通强制保险,并交纳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车辆损失险、盗抢险及相应不计免赔保险;原告提供状况良好、手续齐全的全部车辆,并附车辆行驶证等,手续齐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止,租赁使用费为25000元(该费用由原告润生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接车时需向原告支付风险抵押金7500元,并提交约定的驾驶员证件及身份证明等资料;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资料应保证真实有效,否则就此产生的责任均由被告负担;原告不承担车辆租赁期间引发的第三者责任,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原告则根据保险条款处理理赔事宜;原告应于收到被告足额抵押金后,将所租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在租赁合同规定期间拥有所租车辆的使用权,对租赁车辆承租前已有的损伤不承担赔偿、维修义务;按期交付租金;租赁期间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违章、违法事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协助原告在租赁期间内办理车辆保险事故的定损、理赔;被告一次性交付押金;押金于租赁期终止时方可领取。《汽车租用合同》订立当日,被告一次性交纳押金7500元,原告将车牌号为鲁E**ⅹⅹⅹ号雪佛兰乐驰轿车一辆租给被告。至2012年10月1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返还车辆。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1份、承诺书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机动车销售发票1份、车辆一致性证书1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润生保险公司与被告苏法河订立的车辆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苏法河占有涉案车辆系被告参与原告发起的”乐享人生,驰骋未来”竞赛活动,因该竞赛活动被告苏法河获得原告的保险代理资格,并在汽车租赁期限一年内享有车辆免费使用权。但租赁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车辆;被告既没有依约返还原告车辆,又未与原告重新达成新的协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转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则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车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租金。本院支持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9月19日的租金48491元。被告苏法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法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营市润生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所有的鲁E**ⅹⅹⅹ号雪佛兰轿车1辆(车身颜色为白色,发动机号为8B71810ⅹⅹⅹ,车辆型号为LZW710ⅹⅹⅹ,车架号为LZWADAGAⅹⅹⅹⅹⅹⅹ159,登记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二、被告苏法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润生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租金48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浩浩人民陪审员  吴学芹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源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