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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琴枝与杨南才、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琴枝,杨南才,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二初字第00004号原告:赵琴枝,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梅志宏,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杨南才,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许业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世平,该公司职员。原告赵琴枝诉被告杨南才、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贺燕、代理审判员李天明及人民陪审员许善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琴枝委托代理人梅志宏及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南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琴枝诉称:2010年9月25日,被告二建公司与安徽省十字铺茶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二建公��承建安徽省十字铺茶场绿魁花园廉租房项目(第一标段)。2012年3月28日,被告二建公司驻该项目负责人杨南才与原告赵琴枝签订《油漆工施工合同》,将该项目1#楼内外墙腻子及涂料,2#、3#楼外墙腻子及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2013年2月5日,原告赵琴枝完成工程,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75000元由该项目负责人杨南才在2014年5月18日出具一份欠条。双方约定到2014年9月4日中秋节付4万,余款在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但第一笔款项4万元的还款期限早已过去,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无法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5000元,逾期未支付利息2630元(从2014年9月8日,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12月16日之后利息按每天26.3元计算,即40000元*365t天x6%x4。),合计77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杨南才未作答辩。二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与被告杨南才签订油漆工施工合同系被告一个人行为,我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2014年5月18日被告杨南才出具一份欠条,该份欠条的内容实则为原告与被告杨南才就涉案工程的债务的确认,且被告杨南才也明确表示逾期付款的所有责任均由其个人承担;综上,本案所涉合同为被告杨南才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应该由合同的相对人即被告杨南才承担。赵琴枝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杨南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南才的身份情况;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二建公司的企业信息及适格主体;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部组成人员的函,证明被告二建公司承建安徽省十字铺茶场绿魁花园廉租房项目(第一标段);被告杨南才为被告二建公司驻该项目的负责人,其签订合同属于职务行为;5、油漆工施工合同,证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杨南才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该项目1#、2#、3#楼的油漆工程事实;6、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二建公司所承建的安徽省十字铺茶场绿魁花园廉租房项目完成1#楼内外墙腻子及涂料,2#、3#楼外墙腻子及涂料工程,经被告杨南才结算共拖欠原告工程款75000元的事实。杨南才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二建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4中工程项目部组成人员的函,三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其系复印件,只是公司内部项目管理,其对外不具有意义;对证据5三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与被告二建公司无关;对证据6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与被告二建公司无关。二建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赵琴枝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6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5日,被告二建公司与安徽省十字铺茶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二建公司承建安徽省十字铺茶场绿魁花园廉租房项目(第一标段)。被告杨南才作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由被告二建公司出具公函证明,并存档于郎溪县���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2年3月28日,被告二建公司驻该项目负责人杨南才以安徽省十字铺茶场廉租房1#、2#、3#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赵琴枝签订《油漆工施工合同》,将该项目1#楼内外墙腻子及涂料,2#、3#楼外墙腻子及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2013年2月5日,原告赵琴枝完成工程,被告杨南才于2014年5月18日与原告赵琴枝进行结算,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签到赵琴枝油漆班组(由安徽省第二建筑公司承建十字铺茶场廉租房1#、2#、3#楼)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注:此款在2014年中秋节付肆万元整,余款在2015年春节前一次付清)。(注:如不按此兑付工人工资款,所带的一切法律后果和费用由杨南才承担)。欠款人:杨南才。”后杨南才未能按欠条约定于2014年中秋节支付相应工资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并归还所有尚欠工���款。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杨南才作为被告二建公司十字铺茶场绿魁花园廉租房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由被告二建公司出具公函证明,并存档于郎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被告杨南才与原告赵琴枝订立《油漆工施工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当由二建公司承担。虽然,被告杨南才与原告赵琴枝就《油漆工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一切法律后果和费用由杨南才承担。但被告杨南才与原告赵琴枝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也应属于职务行为,其相关违约责任应由二建公司承担。被告杨南才未能按照欠条约定时间支付拖欠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相关违约责任应由二建公司承担。故原告赵琴枝诉请被告二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琴枝诉请被告杨南才支付拖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建公司主张案件所涉合同系被告杨南才与原告赵琴枝之间达成的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杨南才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琴枝工程款75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琴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贺燕代理审判员  李天明人民陪审员  许善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