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冯曙光与上海贤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海惠隆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曙光,上海贤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海惠隆冷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207号原告冯曙光,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唐杭军,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贤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刘俊平。被告上海惠隆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王美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光,男。原告冯曙光与被告上海贤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德公司)、上海惠隆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曙光的委托代理人唐杭军,被告惠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贤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曙光诉称,其于2012年9月1日入职贤德公司,由该公司派遣至惠隆公司工作,担任装卸工一职。因其需提交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办理证件及子女入园等手续,经查询,贤德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惠隆公司向其出具了劳动人事管理服务合同及转账凭证等证明该公司已向贤德公司支付了社保费用。贤德公司在足额收取了社保费用后,故意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经与贤德公司及惠隆公司沟通无果后,其于2014年6月18日以快递形式向贤德公司发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贤德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8,210元。被告贤德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惠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及工资发放形式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2014年8月19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上海佳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2月至同年10月、2014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无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入职贤德公司后,由该公司安排在惠隆公司担任装卸工一职,每月工资2,800元,由惠隆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其社会保险费用,惠隆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转至贤德公司。社会保险应由贤德公司为其缴纳。然经其查询,贤德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经沟通未果后,其于2014年6月18日向贤德公司邮寄了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贤德公司的实际管理者刘贤德于次日签收了此通知。为此,原告提供了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工资单以印证。其中,劳务派遣服务协议显示惠隆公司为甲方、贤德公司为乙方,协议尾部甲、乙方处加盖了上述两公司的公章,并有相关授权代表的签名,其中贤德公司的授权代表署名为刘贤德。协议载明贤德公司接受惠隆公司委托,为惠隆公司劳务派遣员工办理用工服务、退工服务、社会保险缴纳、发放工资、员工管理等事宜。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1日,有效期为2013年7月1日至最后一个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终止。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则载明“我们于2013年7月1日起由贵公司派遣在上海惠隆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在此期间我们所有派遣员工一直要求贵公司和我们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可是贵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我们,至今也未和我们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帮我们缴纳社保。现我们全体员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约定,从2014年6月12日起和贵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该通知员工签名处有原告等人的签名,惠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美玲的名字亦在员工签名处。惠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及工资单不持异议,对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则表示并不清楚。惠隆公司于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贤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贤德公司系用人单位,其系用工单位。原告等人的工资由其以现金形式发放。根据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其按时向贤德公司支付了管理费及社会保险费用,但贤德公司未为原告等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此,惠隆公司提供了发票、应知书、承诺书等以印证。其中,承诺书显示系贤德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惠隆公司出具,加盖有贤德公司的公章,并有刘贤德的签名。承诺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底由于贤德公司未为惠隆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贤德公司承诺于2014年6月9日将之前所有员工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全部补上。应知书亦显示系贤德公司向惠隆公司出具,加盖有贤德公司的公章。应知书载明“今收到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和补缴社保通知书;本公司将于近期2个月将所有未缴社保人员补齐。”应知书显示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4月19日。惠隆公司表示,应知书系贤德公司收到了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向其出具,日期“2014年4月19日”系笔误。对上述证据,原告均表示认可。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贤德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陈述,其系由贤德公司劳务派遣至惠隆公司工作,贤德公司系用人单位,惠隆公司系用工单位。然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贤德公司与惠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然该协议并未附有具体的员工名单,无法反映出贤德公司劳务派遣至惠隆公司工作的员工为原告等人。并且原告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及2014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系由案外人为其缴纳。原告在惠隆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系由惠隆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另要指出的是原告等人于2014年6月18日向贤德公司邮寄了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该通知内原告明确表示其与贤德公司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该通知员工签名处不仅有原告等人的签名,惠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美玲的名字亦在员工签名处。惠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系由贤德公司派遣至惠隆公司工作,显然不合常理。鉴于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贤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曙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冯曙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