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2000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为强揽工程伙同他人驾车来到天门新城的“卓尔生活城”工地,威胁工地的施工人员不许施工。在工地负责人段某报警,民警出警后,被告人苏某某等人暂时离开工地随即又返回,直到次日8时许才离开,导致该工地上已搅拌好的混凝土凝固失去使用价值。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该混凝土价值人民币16320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段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2000)天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谅解书、混凝土发货单、天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技术认定意见,证人段风、余显明、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的陈述,天门市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威胁手段强揽工程,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某以威胁手段阻止他人施工,是为了强揽工程而获取经济利益,其主观故意明确,行为侵犯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其行为定性为强迫交易罪较为准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32日,即被告人苏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伟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