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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豫R79W**蓝色雪福来小轿车,沿南阳市龙祥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寨村时,撞上马路东侧花坛,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66mg/100m。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与朋友们一起在南阳市滨河路丁香大骨头饭店聚餐,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喝了大约半斤左右白酒,饭后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R79W**蓝色雪福来小轿车从饭店出来往家赶,沿南阳市龙祥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寨村时,撞上马路东侧花坛,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巡逻民警发现后将被告人朱某某传唤至南阳市公安局蒲山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66mg/100m。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查询证明,经查询被告人朱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南阳市公安局蒲山交通巡防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朱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证,检验血液。4、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朱某某机动车驾驶证。5、到案经过,2015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被巡逻民警发现后将被告人朱某某传唤至南阳市公安局蒲山派出所接受调查。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7、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字(2015)0101号鉴定文书,朱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74.66mg/100ml。8、证人杨某某证言,2015年1月18日23时30分左右,我沿龙祥路自南向北行至大寨村北段时,看到一辆蓝色雪福来小轿车撞在路边花坛上引发单方事故,车辆损毁严重,我到车旁时看见驾驶员刚从驾驶室出来,看样子像是酒后驾车,他下车后还给我说车内还有一个人,我就赶紧去找,结果啥也没找到,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开车也赶到了。9、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18日晚,我在南阳市滨河路丁香大骨头饭店和朋友们一起聚餐,期间我们喝的是泸州牌子的白酒,我喝了大概有半斤,之后我独自驾驶车辆从饭店往家赶,途中撞上马路边花坛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带到派出所,并去医院抽取我的血液。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朱某某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机动车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性质,乙醇含量,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晓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