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杜某、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一,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一,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曜,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于海涛,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延明,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一、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一及其辩护人张曜、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17时许,朱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欲购买冰毒。赵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杜某一购买冰毒,双方约至青岛市市北区海慈医院北门处交易。后赵某驾车至青岛市市北区海慈医院并电话联系朱某至该处交易,朱某遂驾车至该处交付赵某毒资人民币500元。后杜某一抵达交易地点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冰毒1包,重约0.6克,赵某遂将该包冰毒交给朱某。同年10月初的一天19时许,朱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欲购买冰毒。赵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杜某一购买冰毒,双方约至青岛市市北区兴隆路1号公交车总站门口附近处交易。后朱某驾车载赵某至青岛市市北区兴隆路1号公交车总站门口附近处,并在车上交付赵某毒资人民币1000元。后赵某下车至杜某一驾驶的车辆中,杜某一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冰毒3包,共重0.9克,赵某遂将该3包冰毒交给朱某。同年11月14日15时许,民警安排朱某向被告人赵某提出购买人民币500元的冰毒,赵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杜某一购买冰毒。后在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与重庆路路口处,杜某一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冰毒1包。赵某携带该包冰毒在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与重庆路路口处欲与朱某交易时被民警抓获,该包冰毒被当场查获,经鉴定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11月15日14时许,民警安排赵某以购买冰毒为由电话联系被告人杜某一,后在双方约定的青岛市市北区广昌路32路公交车车站附近金源小区门口处,民警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杜某一抓获,当场缴获冰毒一包,经鉴定重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提取尿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的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虎)行罚决字(2014)0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信息,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杜某一、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公沧(虎山)毒现检测字(2014)第10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2014第074号、075号、07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4)1628号、1629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一、赵某分别贩卖毒品4次2.6克和3次2.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杜某一、赵某均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杜某一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某一于2014年11月14日、15日两次贩卖毒品均有特情介入,所涉毒品全部被收缴,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二被告人关于第一、第二次贩卖毒品的数量的供述并不一致;被告人杜某一虽然是多次贩毒,但数量很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购买毒品主要是自己吸食,出卖毒品并不以赢利为目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杜某一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1月14日贩卖毒品系在“特情介入”控制下交付;其贩卖毒品3次并未牟利,且对象仅为朱某一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没有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杜某一,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期。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17时许,朱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欲购买冰毒。赵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杜某一购买冰毒,双方约至青岛市市北区海慈医院北门处交易。后赵某驾车至青岛市市北区海慈医院并电话联系朱某至该处交易,朱某遂驾车至该处交付赵某毒资人民币500元。后杜某一抵达交易地点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冰毒1包,重约0.6克,赵某遂将该包冰毒交给朱某。同年10月初的一天19时许,朱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欲购买冰毒。赵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杜某一购买冰毒,双方约至青岛市市北区兴隆路1号公交车总站门口附近处交易。后朱某驾车载赵某至青岛市市北区兴隆路1号公交车总站门口附近处,并在车上交付赵某毒资人民币1000元。后赵某下车至杜某一驾驶的车辆中,杜某一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冰毒3包,共重0.9克,赵某遂将该3包冰毒交给朱某。同年11月14日15时许,民警安排朱某向被告人赵某提出购买人民币500元的冰毒,赵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杜某一购买冰毒。后在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与重庆路路口处,杜某一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冰毒1包。赵某携带该包冰毒在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与重庆路路口处欲与朱某交易时被民警抓获,该包冰毒被当场查获,经鉴定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11月15日14时许,民警安排赵某以购买冰毒为由电话联系被告人杜某一,后在双方约定的青岛市市北区广昌路32路公交车车站附近金源小区门口处,民警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杜某一抓获,当场缴获冰毒一包,经鉴定重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提取尿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的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虎)行罚决字(2014)0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信息,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杜某一、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公沧(虎山)毒现检测字(2014)第10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2014第074号、075号、07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4)1628号、1629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一、赵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杜某一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次,共计约2.6克;赵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次,共计约2.1克;二被告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均属情节严重,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一、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杜某一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关于第一、第二次贩卖毒品的数量的供述并不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一、赵某在侦查阶段关于第二笔贩卖毒品事实的供述完全一致,且与证人朱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贩卖毒品的事实;二被告人及证人朱某在侦查阶段关于第一笔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交易过程的供述和证言也基本一致,只是关于交易毒品数量的供述和证言略有不同,被告人杜某一供述第一笔贩卖毒品的数量约为0.8克,被告人赵某供述第一笔贩卖毒品的数量约为0.7克,证人朱某证实第一笔购买毒品的数量约为0.6克,公诉机关按照二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指控二被告人第一笔贩卖毒品的数量约为0.6克,因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针对杜某一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一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一被抓获前贩卖毒品4次,并非初犯,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杜某一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杜某一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杜某一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故本院对其辩护人的此项量刑建议不予采纳。针对赵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期”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3次,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期,故本院对其辩护人的此项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对杜某一、赵某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杜某一,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一、赵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一于2014年11月14日、11月15日贩卖毒品均有特情介入,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1月14日贩卖毒品有特情介入,本院在量刑时均已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颖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綦元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