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震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方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震东,方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429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429号原告刘震东。委托代理人史寒笑,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震东与被告方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震东的委托代理人史寒笑、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震东诉称,2014年9月8日10时17分,被告方成驾驶牌号为沪C6XX**、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出迎薰路北约100米处,与驾驶哈雷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方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103,234.7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44,443元、护理费13,114.4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各项损失要求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成书面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经给付原告现金4万元,另外其本人的车辆损失费6,600元及两车牵引费330元,前述钱款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方成垫付的现金4万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方成的车辆损失费6,600元无异议。关于牵引费330元,牵引服务作业单载明的牵引车辆仅有被告方成的车辆,故该项费用是被告方成车辆的牵引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和原告在上海诚凯男子性功能康复治疗中心的治疗费用3,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余各项损失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关于被告方成的车辆损失费6,600元及车辆牵引费330元,因原告方的车辆有交强险,且牵引费是两车放在一起的,故被告方成的车辆损失费和牵引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0时17分,被告方成驾驶牌号为沪C6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出迎薰路北约100米处,与驾驶哈雷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方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诚凯男子性功能康复治疗中心进行了住院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3,234.76元。后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震东之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右尺桡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3%,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注:被鉴定人刘震东需择期行右尺桡骨远端骨折、骨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治疗过程中,被告方成给付原告现金4万元。后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另查明,沪C6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收条、律师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方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方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行在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方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方成已经垫付原告的4万元,结合双方当事人意见,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被告方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600元及牵引费330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方成可另行主张。关于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在上海诚凯男子性功能康复治疗中心的医疗费3,873元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2015年1月22日该康复治疗中心向原告出具的《检测汇总表》中“临床提示意见”一栏记载显示“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伤后阴茎勃起障碍患者,经我中心检测提示:海绵体肌电图异常;盆底肌功能减弱,右侧精索鞘膜内积液。以上前二款与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相关……”,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在该治疗中心的相关医疗费予以确认。经审核医疗病史和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03,23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经审核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认定,支持7,700元。(4)误工费,原告认为其系上海保格信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主张按照建筑行业负责人的年收入标准76,188元/年计算误工损失,并提交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存在误工损失,但其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具体的损失金额,本院综合原、被告意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酌情按照4,500元/月的标准计算210天,该项损失合计31,500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护理120天,其中23天的护理费3,4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剩余97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合计10,240元。(6)律师费,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及事故责任认定,酌情支持6,000元。另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案对原告后续治疗的休息、营养和护理损失一并予以处理。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护理费10,240元、误工费3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上述金额合计259,86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余款149,864元在商业险中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104,904.80元。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103,23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800元,上述损失金额合计108,464.7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款98,464.76元在商业险中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68,925.33元。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车辆修理费6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上述损失金额合计61,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款59,500元在商业险中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41,650元。④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中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1,680元。⑤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方成全额负担,不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抵扣其垫付原告的4万元,原告需返还被告方成3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震东12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震东217,160.13元,上述损失共计339,160.13元;二、原告刘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方成3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8元(原告刘震东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999元,由原告刘震东负担60.50元,被告方成负担2,938.50元。被告方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仁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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