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701号原告秦某某,女,汉族,1988年10月0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友明,男,汉族,1965年03月0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0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柏林,男,汉族,1952年9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敏担任记录。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友明、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六年来因被告没有生育能力而没有生育小孩,原告在家中经常受到被告的家暴,曾几次受到被告父亲的性骚扰。同时,被告六年来一直隐瞒无生育能力的事实,慌称原告无生育,曾一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到极大的压迫,造成原告几次欲轻生。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应平分。原告秦某某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的户籍资料,拟证实双方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原、被告双方的病历资料,拟证实原告有生育能力,被告没有生育能力。被告邓某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相当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也不是事实,且被告的精子活动能力只是稍差点,并不能说明被告无生育能力。被告邓某某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在永州市中心医院的报告单一份,拟证实被告的精子活动能力稍差点,并不能证明被告无生育能力;证据二、被告的手机短信记录单,拟证实原告并不想离婚,是原告的姐姐要求原告离婚。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三不清楚,虽然被告的身体是有一点疾病,但是不能认定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其只是生育能力稍微差一点。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不清楚,对其证据二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均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做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以下基本事实: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均系聋哑人,双方于2008年底相互认识并恋爱,2009年4月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婚后因被告的身体患有一定的疾病暂没有生育小孩。双方婚后现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原、被告间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双方在婚后因没生育小孩的问题和其他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的感情,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原则性的矛盾,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所诉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双方均系聋哑人,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谦让,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情缘,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