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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其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潘某其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1314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赋佳,男,194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潘某其,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其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赋佳,被告潘某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始同居至今,期间于2013年4月7日生育女儿张某某。同居期间,被告因家庭琐事多次殴打原告,并威胁要将原告及原告母亲弄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至成年,并由被告支付一半的抚养费;另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潘某其辩称:原告不能为女儿张某某提供良好的教育和生活环境,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始同居至今,期间于2013年5月16日生育女儿张某某。目前,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多次产生矛盾。2015年4月2日,被告至原告家里要求带走女儿张某某,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后原告所在村干部报警请求公安机关解决纠纷。被告现居住在其成年子女家中,原告目前单身。上述事实,有原、被陈述及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作为父母应该关心爱护子女,让子女幸福健康成长,父母之间的矛盾不应成为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因素。张某某系不满3周岁的女孩,较父亲来讲,其随母亲生活更为便利,也能得到更好照顾,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考虑抚养小孩所需及被告的经济状况,由被告每月支付张某某抚养费人民币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无证据表明被告对原告身体及身心造成了伤害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儿张某某随张某共同生活,潘某其从2015年5月起每月1日支付张某某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张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潘某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 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