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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智兴诉李万财民间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兴,李万财,关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12号原告李智兴,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委托代理人黄志玉,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某镇某小区。被告李万财,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关树忠,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满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兴委托代理人黄志玉及被告关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万财经传票传唤无法定事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李万财经被告关树忠担保向他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此款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万财立即给付本金100000元,并按照月利一分五给付利息直至全部给付为止,要求被告关树忠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万财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关树忠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时间、数额、利率以及借款人和担保人等内容。被告关树忠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审核认定。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日被告李万财经被告关树忠担保向原告李智兴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至起诉时,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贷双方及保人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月息15‰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关树忠作为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即在借款人李万财不能如期清偿债务时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智兴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李万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智兴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计算)。三、被告关树忠对李万财偿还李智兴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万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岳微微代理审判员  米志刚代理审判员  窦仕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