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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肖龙洁与周鸿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肖龙洁。委托代理人王月辉,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鸿荣。原告肖龙洁诉被告周鸿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龙洁的委托代理人王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鸿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龙洁诉称,原告经营果蔬批发及零售生意,被告承包了某KTV的餐厅从事餐饮行业。2014年年初,被告陆续向原告订购蔬菜并由原告直接运送至被告承包的餐厅,约定每月结清蔬菜货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8月底结清。现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1,400元。被告周鸿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周鸿荣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尚欠肖龙洁人民币11,400元,于5月底前归还3,000元,余款8月底前还清。现原告因被告无故拖欠至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鸿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鸿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龙洁人民币11,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元,由被告周鸿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宇杰代理审判员  葛蓓菁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