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执异议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姚树飞与田海洋、苗珍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海洋,苗珍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巨执异议字第17号案外人姚树飞,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申请执行人田海洋,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执行人苗珍珍,女,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海洋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苗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姚树飞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姚树飞称,法院查封的鲁H6XX**轿车,事实上该车登记车主苗珍珍(被执行人)早在2013年3月12日因向案外人借款42万元,已将该车抵押给案外人,之后该车一直由案外人使用,请人民法院解除对该车的查封。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执行人苗珍珍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田海洋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苗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巨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由被告苗珍珍偿付原告田海洋借款85000元及利息(其中59000元借款从借款到期之日、26000元从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苗珍珍名下的车牌号为鲁H6XX**的轿车一辆。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2015年5月4日,申请执行人田海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巨执字第789号。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本案审理中对被执行人苗珍珍名下的车牌号为鲁H6XX**的轿车的查封措施已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中,被查封的轿车登记在被执行人苗珍珍名下,对该车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姚树飞主张对该车享有抵押权,其主张的事实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属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案外人应当通过相关法律程序寻求救济。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姚树飞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磊审判员 王冰心审判员 李兴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晓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