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95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8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王德喜因工程款纠纷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被告人胡某遂伙同高东风等人从石狮坐车前往被害人王德喜的租房内讨要工钱。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王德喜发生身体冲突,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在打架过程中,被害人王德喜的右腕部被被告人胡某持棒球棒打伤,被告人胡某左手臂被被害人王德喜打伤。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德喜右腕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某左上臂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王德喜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德喜的陈述;证人王月花、王圣其、刘静、刘艳、高东风的证言;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工作说明、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书及病历材料、人口信息、人身安全检查记录、相关照片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文证审查意见书;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1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对被告人胡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付雅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东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