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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古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与欧阳天浩、柯丽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欧阳天浩,柯丽英,欧阳永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江新法古民初字第1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新桥路8号。负责人梁健军。委托代理人张健成,李淑贤,是该行员工。被告欧阳天浩,男,汉族,1985年6月28日。被告柯丽英,女,汉族,1958年1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欧阳永旺,是柯丽英的丈夫。被告欧阳永旺,男,汉族,1956年7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诉被告欧阳天浩、柯丽英、欧阳永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学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欧阳天浩在2012年10月23日和2014年11月24日向我行申请开立长城环球通个人银联卡和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主卡卡号分别为62×××36和62×××20。被告欧阳天浩通过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卡号62×××20)办理大额分期付一笔,借款本金500000元,由被告柯丽英和被告欧阳永旺连带担保,计至2014年11月10日止,该卡已累计欠款404237.85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欧阳天浩与我行达成债务重组协议,利用卡号62×××36的长城环球通个人银联银卡进行债务重组,重组金额为404000元,由被告柯丽英和被告欧阳永旺连带担保。债务重组后,被告欧阳天浩未按我行要求按时还款,根据我行与被告欧阳天浩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书》,我行于2015年3月10日将该笔债务重组未到本金353493元全额提前结清并一次性记入账户。计至2015年4月10日止,该卡累计欠款415615.66元(其中本金404000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11615.66元)。被告透支后,原告曾多次用电话、书面及上门通知,要求被告迅速偿还透支本息,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本付息责任,给原告带来不应有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对被告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在我行的中银信用卡透支欠款415615.66元(其中透支本金为404000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为11615.66元,透支息和滞纳金计至2015年4月10日)立即偿还给原告,在未还清上述透支款时产生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给付原告;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欧阳天浩、柯丽英、欧阳永旺确认卡号为62×××36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和滞纳金计至2015年5月10日止,共计427125.14元。二、上述欠款三被告分三期偿还给原告,第一期还款日为2015年5月30日,还款金额为27125.14元;第二期还款日为2015年6月30日,还款金额为200000元;第三期还款日为2015年7月30日,还款金额为200000元。三、截至还清欠款日所产生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给付原告,给付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四、若被告其中一期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本案受理费7534元减半收取3767元,保全费2598元,合共6365元由三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应在2015年5月30日径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谭学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容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