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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瑞峰、王仲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瑞峰,王仲荣,任志富,任志有,任志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商初字第41号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建国街。法定代表人冯玉清,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波,该社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陈瑞峰,个体,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王仲荣,个体,现住赤城县。被告任志富,农民,现住赤城县。被告任志有,农民,现住赤城县。被告任志红,农民,现住赤城县。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瑞峰、王仲荣、任志富、任志有、任志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凤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陈瑞峰、王仲荣、任志富、任志有、任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任志军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3月26日从赤城县联社龙关信用社贷款3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从2012年3月26日到2015年3月25日到期还款。借款人现在因病去世,造成贷款出现风险,我社多次和其妻陈瑞峰协商还款事宜,但陈瑞峰说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该笔贷款发放时任志军、任志有、王仲荣、任志富、任志红以个人房屋做了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房屋在有权部门登记了他项权利证,为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保证。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瑞峰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钱用到矿上,一直与信用社合作挺好的,我丈夫因病去世,我和孩子都没有还款能力,只要矿上能运转或者有人买我的矿我就能还款,另几个被告都是我的亲戚,给我担保,不能让他们偿还债务,与他们无关,一旦矿上没钱还不了,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被告王仲荣在庭审中辩称,同意陈瑞峰答辩意见。被告任志有在庭审中辩称,同意陈瑞峰答辩意见。被告任志富在庭审中辩称,同意陈瑞峰答辩意见。被告任志红在庭审中辩称,同意陈瑞峰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抵押合同一份;4.抵押借款承诺书五份;5.抵押物清单五份;6.他项权利证一份。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陈瑞峰、王仲荣、任志富、任志有、任志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6日,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瑞峰丈夫任志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任志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同时,任志军、被告王仲荣、被告任志富、被告任志有、被告任志红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分别以任志军、王仲荣、任志富、任志有、任志红所有的坐落于赤城县龙关镇四街村的五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赤房龙镇押他字第01209号他项权利证。后任志军去世,被告陈瑞峰一直未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五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志军、被告王仲荣、被告任志富、被告任志有、被告任志红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以任志军、王仲荣、任志富、任志有、任志红所有的坐落于赤城县龙关镇四街村的五处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抵押合法有效。被告陈瑞峰系任志军之妻,该笔贷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为夫妻共同债务,任志军死亡后,被告陈瑞峰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陈瑞峰、王仲荣、任志富、任志有、任志红应当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瑞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利息。被告陈瑞峰、王仲荣、任志富、任志有、任志红用抵押财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到期不还,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凤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古晓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现实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条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