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漾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文权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漾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7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漾濞彝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左学群,漾濞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龙潭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者。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漾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左学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3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到漾濞彝族自治县瓦厂乡瓦泥午村民小组8号其岳母毕某某家中,接其妻饶某某一起回本县龙潭乡富厂村委会新火山村民小组家中,因饶某某不愿与丈夫杨某某回家,杨某某多次劝说未果,拿起板凳殴打饶某某,并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饶某某的左耳耳廓割下,将尖刀及被割下的左耳耳廓丢弃于厨房火塘边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现场,于当日14时40分到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对饶某某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病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饶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九(IX)级伤残、后续治病费用为5000元至60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二年零五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饶某某系夫妻。2015年1月20日13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到漾濞彝族自治县瓦厂乡瓦泥午村民小组毕某某(饶某某之母)家接饶某某回家。因饶某某不答应,杨某某先用木凳殴打饶某某,后用刀割下饶某某的左耳耳廓。被告人杨某某于当日14时40分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IX)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至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出警经过、投案自首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投案情况。2.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杨某某对犯罪现场的辨认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办案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和拍照的情况。4.提取作案工具笔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在毕某某家厨房内提取铁质尖刀1把。5.辨认作案工具笔录,证明杨某某从有编号的八把刀中辨认出编号为“4”号尖刀是其于2015年1月20日用来割掉饶某某左耳的尖刀。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饶某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I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至6000元。7.证人饶智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20日13时许,杨某某打电话告诉我他对被害人饶某某实施了伤害行为。8.证人毕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20日中午12时许,我在我家堂屋门口坐着喂猪,就听到饶某某和杨某某在厨房里争吵,但不知道争吵的内容。我听到饶某某叫救命声后走过去看,发现大门被锁上了,我从后门进去,饶某某对我说:“我被杨某某割了耳朵。”然后我把饶某某扶到床边,用纱布帮忙她按住伤口,接着我就让村支书杨金某帮忙打电话报警。此时杨某某已经走了。后来饶某某对我说:“我被杨某某在厨房打了三板凳,我被打昏了,醒来后就发现耳朵不在了,杨某某也不见了。”9.证人金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20日14时许,我接到毕某某电话说,饶某某被人割了一只耳朵。我说先报警,马上就给派出所打电话说明情况。后来我立即联系毕某某的亲戚杨建勋帮忙,用车把饶某某送到大理州医院治疗。10.被害人饶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月20日13时许,我在厨房被杨某某用板凳打昏在地上,醒来时发现尖刀和自己的耳朵丢在厨房内,才知道杨某某用刀子割掉了我的左耳。1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月20日下午13时30分许,我带着儿子到岳母家接妻子,要她和我回家。妻子不同意,我就叫我岳母、大舅哥帮我劝一下妻子。岳母没有理我,我就反复劝妻子和我回去,妻子一直不同意,我在岳母家等了一个多小时,一生气就拿起厨房里的凳子砸了妻子背上两下,之后我又拿出我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用左手拉着妻子的耳朵,右手拿着小刀把妻子的左耳朵割了,我把割下来的耳朵和小刀扔在妻子旁边。之后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儿子到龙潭派出所投案。12.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户口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饶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造成他人残疾,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使用管制刀具实施伤害行为,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夏清明审 判 员 罗耀武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兴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