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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执字第00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铜陵芳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寿青、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陵芳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胡寿青,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铜执字第00267-1号申请执行人:铜陵芳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胡华,系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胡寿青,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执行人: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定代表人:童中权,系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铜民二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履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胡寿青银行存款471734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