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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玉申。被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诗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2010年9月26日生一女孩叫李甲甲,现年四岁,一直在原告方抚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顾家,经常和原告发生争执,2013年12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甲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经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并过门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日生一女孩李甲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5月2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新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银行存款、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2014)新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未能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女李甲甲的抚养问题,因李甲甲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习惯,所以婚生女李甲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由于被告李某某是农村居民,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所以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帮助金3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甲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240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李甲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诗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 琳—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