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温焕珍、苏来生、苏素玲、苏少玲与陈俞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焕珍,苏来生,苏素玲,苏少玲,陈俞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121号原告:温焕珍,女,195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原告:苏来生,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原告:苏素玲,女,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原告:苏少玲,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运生,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陈俞享,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温焕珍、苏来生、苏素玲、苏少玲、苏运生诉被告陈俞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运生(原告温焕珍、苏来生、苏素玲、苏少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陈俞享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焕珍、苏来生、苏素玲、苏少玲、苏运生诉称,2014年9月15日,陈俞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3929,后搭载梁少兰)沿省道S349线由东(怀城)往西(栏马)方向行驶,19时45分许,行驶至省道S349线62KM+700M(怀集县怀城镇顺岗村路段)处时,与前方行人苏家新发生碰撞,造成苏家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公交认字(2014)第44122400B059号确认,认定陈俞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家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济赔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33256.69元、丧葬费30380元、死亡补偿费208102.52元(11669.3元/年×17年又10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539.78元(21891元/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365天×3人×3天(国务院规定丧葬假天数)],合计:312278.99元;被告陈俞享应赔偿此损失全部费用的260323.2元(120000元+(312278.99元-120000元)×80%-13500(垫付款)]。被告陈俞享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车架号:03929)无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应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原告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事故责任认定比例分摊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俞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等损失共120000元;2、判令被告陈俞享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40323.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陈俞享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意见;对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无意见;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其他由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陈俞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3929,后搭载梁少兰)沿省道S349线由东(怀城)往西(栏马)方向行驶,19时45分许,行驶至省道S349线62KM+700M(怀集县怀城镇顺岗村路段)处时,与前方行人苏家新发生碰撞,造成苏家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4)第44122400B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俞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家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死亡者苏家新出生于1952年7月12日,是怀集县怀城镇顺岗村委会村民。温焕珍是苏家新之妻,苏来生、苏素玲、苏少玲、苏运生是两人之儿女。事发后陈俞享已支付13500元给原告方。当日陈俞享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户口本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有据以及各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对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问题。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等,对医疗费本院确认为33256.69元。2、丧葬费。丧葬费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9345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本院确认为29672.5元(59345元/年×6个月)。3、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事故死亡时苏家新为62周岁,是怀集县怀城镇顺岗村委会村民,因此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8102.52元(11669.3元/年×17年又10个月),本院予以确认。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考虑发生事故后原告需处理丧葬等事宜,其主张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也属合理,故对误工费539.78元(21891元/年÷365天×3人次×3天),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侵害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以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因素和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考虑,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总数额为301571.49元。对责任的承担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怀集交警认定陈俞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家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本事故中陈俞享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没有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陈俞享作为车辆所有人是投保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陈俞享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110000元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181571.49元,陈俞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陈俞享对该款应承担80%即145257.19元的赔偿责任。综上,陈俞享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265257.19元,由于事发后陈俞享已支付13500元给原告方,扣减该款项后,陈俞享实际应赔付给原告款额为251757.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俞享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焕珍、苏来生、苏素玲、苏少玲、苏运生交通事故赔偿款251757.1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5元,由被告陈俞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小飞人民陪审员 蓝紫青人民陪审员 陈 毅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芷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