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彭位发、林光娥等与兴宁市镜华劳务有限公司、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宁市镜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宁市。法定代表人:刘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华,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位发,男,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663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光娥,女,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662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华,女,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公民身份号码:×××548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威,男,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6652。法定代理人:张宝华,女,汉族,1982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伙牌镇湾子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2********,系彭威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思成,男,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出生。法定代理人:张宝华,女,汉族,1982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伙牌镇湾子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2********,系彭思成母亲。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刚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妹,女,汉族,1979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王永帮,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公民身份号码:×××2419。委托代理人:张家华,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兴宁市镜华劳务有限公司(简称镜华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1日20时53分许,彭录红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颜鲁华、李衡生沿南琴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保税区北门施工路段时,与王永帮驾驶的因故障停靠在该路段右侧机动车道的工程专项作业轮式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彭录红当场因颅脑损伤死亡,颜鲁华和李衡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对王永帮作询问笔录时,王永帮确认其工作单位为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长大公司),其驾驶的工程车辆属长大公司所有,该车无相关证件。2013年11月23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录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帮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衡生和颜鲁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还认定彭录红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保险,王永帮驾驶的工程专项作业轮式车车主为长大公司,没有保险。2013年11月25日,彭录红遗体在珠海市殡仪馆火化。2013年11月30日,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放行了被扣留的案涉工程专项作业轮式车,在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放行通知书存根》上注明车辆驾驶人为王永帮,车主为长大公司。彭录红自2012年7月9日起在珠海保税区光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光联公司)工作,担任技术员一职,于2013年11月11日离职。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与彭思成举证的由光联公司出具的彭录红工资清单显示,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彭录红的应付工资(含奖金和加班费等)总额在2732元至6219元之间浮动。张宝华系彭录红妻子,彭威和彭思成均系张宝华和彭录红的儿子。彭位发系彭录红的父亲,林光娥系彭录红的母亲。包括彭录红在内,彭位发与林光娥生育了两个子女。2013年11月14日和2013年11月23日,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与彭思成亲属分别收取了预支生活费20000元和丧葬费35100元,并出具《收条》两份,且均注明系收到长大公司支付的费用。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与彭思成主张该两笔款项系长大公司支付,但镜华公司、长大公司、王永帮均确认该两笔款项由镜华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3日,长大公司和镜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长大公司将其承建的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项目施工第三合同段第二工区南琴路高架桥基础及下部构造施工任务交由镜华公司完成,合同工期11个月。该合同还约定,镜华公司必须与其所管理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管理雇佣人员,所雇佣的人员应当提交给长大公司备案。镜华公司、长大公司、王永帮主张镜华公司实际入场施工时间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之前。镜华公司、长大公司、王永帮均确认王永帮系镜华公司的员工,案涉工程专项作业车系镜华公司所有,但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与彭思成主张王永帮系长大公司员工,案涉工程专项作业车亦系长大公司所有。颜鲁华和李衡生亦已因案涉交通事故另行向原审法院对王永帮、长大公司和镜华公司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351号和第388号。2014年12月12日,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与彭思成、颜鲁华和李衡生经协商确定,对在案涉工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所获赔偿款的分配比例为: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与彭思成占70%,李衡生占16%,颜鲁华占14%。原审法院认为,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王永帮负案涉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彭录红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由彭录红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鉴于彭录红已经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与彭思成作为彭录红的近亲属有权提起本案赔偿之诉。镜华公司、长大公司、王永帮均自认王永帮系镜华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与彭思成主张王永帮系长大公司员工,但其举证不足以反驳镜华公司、长大公司、王永帮的自认,不予采信。由于王永帮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故侵权人应认定为镜华公司,并应由镜华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与彭思成要求王永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永帮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向公安机关确认案涉工程专项作业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长大公司并被公安机关所采信,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认定案涉工程专项作业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长大公司。镜华公司、长大公司、王永帮主张案涉工程专项作业车系镜华公司所有,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案涉专项工程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镜华公司和长大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案涉交通事故还涉及对李衡生和颜鲁华的赔偿,故根据三方协商确定的赔偿比例,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与彭思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数额以77000元(11000×70%)为限。至于超出77000元之外的损失,因案工程专项作业车系无号牌车辆,未取得行驶许可而违规上路行驶,故亦应由实际使用人镜华公司和所有人长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与彭思成主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分别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727500元。彭录红生前在珠海市工作时间超过一年,应按城镇标准即珠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应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6375元×20年=727500元。二、丧葬费38752元。丧葬费应按珠海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应为77504元÷12×6=38752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522612元。彭录红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即彭威和彭思成,故彭录红应当各承担50%的扶养责任。同时,彭录红母亲林光娥在彭录红死亡时年龄超过55周岁,故彭录红亦需对其承担50%的扶养责任。鉴于彭录红生前在珠海市工作时间超过一年,故应按珠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6130.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期限,根据彭录红死亡时上述被扶养人的年龄,应计算彭威的扶养费期限为10年零115天,应计算彭思成的扶养费期限为17年零292天,应计算林光娥的扶养费期限为20年。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与彭思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522612元未超出按上述标准计算的数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0元。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与彭思成主张有20多名家属来珠海办理丧事,原审法院认定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按3人计算。鉴于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与彭思成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的数额,原审法院酌定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数额为3000元。五、家属处理事故住宿费23800元。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与彭思成主张家属住宿费计算5人,按每天340元计算14天。原审法院酌定家属处理事故住宿费按3人7天计算,共计7140元。六、家属处理事故伙食费7000元。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与彭思成主张按每人100元的标准,计算5人14天的伙食费。原审法院酌定按3人7天计算,共计2100元。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9429元。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与彭思成主张家属计算5人,按每天134.7元(按珠海市社会平均月工资4041元折算)计算14天(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25日)。因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与彭思成未能举证家属收入状况,原审法院酌定按3人7天并按广东省农业行业平均年工资21891元计算误工费为1259元(3×7×21891/年÷365)。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于彭录红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以上第一、二、四、五、六、七项损失共计779751元(727500+38752+3000+7140+2100+1259),由镜华公司和长大公司连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000元。对于余下的损失数额702751元(779751元-77000元),加上第三项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522612元,共计1225363元,则由镜华公司和长大公司根据责任比例连带赔偿367609元(1225363×30%)。加上第八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镜华公司和长大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数额共计459609元(77000+367609+15000),扣除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与彭思成已经收取的55100元,还应赔偿404509元。对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与彭思成要求长大公司和镜华公司连带赔偿528729.9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支持4045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长大公司和镜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与彭思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家属处理事故住宿费、家属处理事故伙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04509元;二、驳回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与彭思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14元(缓至执行时缴纳),由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与彭思成负担人民币2118元,由长大公司和镜华公司连带负担人民币6896元。镜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判项并改判长大公司无须对镜华公司的所有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用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与彭思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彭录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其无牌无证及醉酒驾驶情况,对其损害不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彭录红醉驾与王永帮因故障停靠在机动车道的专项工程作业车相撞,无论客观上是否造成了对他人实际的损害,因其潜在危险性大,若不是因为其本人死亡,本应定危险驾驶罪,故原审法院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二、长大公司已向法院提交《劳务承包合同》作为证据,镜华公司也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该两组证据已充分地共同证明了珠海市南琴路段港珠澳大桥连接线三标段工程由镜华公司承包,王永帮为镜华公司聘请的员工,肇事的专项工程车也为镜华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与彭思成及李衡生的部分损失亦由镜华公司支付,因此,长大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与彭思成共同答辩称:一、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时已经考虑到彭录红醉驾的过错,并基于过错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也已经考虑到了彭录红的过错程度,在其死亡的情况下,仅认定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二、公安机关在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长大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一直是由长大公司接受交警部门的调查,也是由长大公司支付相应丧葬费,且案涉工程也是长大公司承建,长大公司是事故的当事人。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而镜华公司主张的劳务承包合同在2013年12月23日才签订,合同工期一栏也是空白,所谓的承包是内部竞价。镜华公司通过揽责的方式使得长大公司逃脱法律追究。长大公司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服判,因此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永帮答辩称,其受雇于镜华公司,而非长大公司,案涉工程车实际购买人及使用人均是镜华公司,其认可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长大公司答辩称,同意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长大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涉车辆不是长大公司所有,也并非长大公司的员工处理事故,其间支付的款项是镜华公司向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与彭思成支付的。关于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双方是先履行后签订合同,因此存在一定的滞后性。长大公司并非不愿承担责任,但交警部门仅凭王永帮的口头陈述便认定其为长大公司员工,而没有向长大公司进行调查,也没有送达事故认定书,因此长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永帮自述其于2012年3月入职镜华公司担任工程车操作员。2013年11月18日王永帮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时候陈述称案涉工程专项作业车辆没有装警示灯和反光设施。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王永帮明知案涉工程专项作业车辆没有装警示灯和反光设施,在车辆发生故障停靠在机动车道时王永帮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可见,王永帮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彭录红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审法院判令镜华公司向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与彭思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镜华公司主张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酌定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与彭思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畴,亦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长大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王永帮的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入职镜华公司已超过一年,且其系工程车操作员,对案涉工程专项作业车辆是否为镜华公司所有理应有比较准确的认识,故其在2013年11月18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时候所作的关于车辆系长大公司所有的陈述可信度较高。镜华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车系其所有,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镜华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专项作业车辆系其所有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车辆系长大公司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长大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亦是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故其应与镜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与彭思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案涉工程专项作业车辆在既无相关证件又缺少警示灯和反光设施等必要安全警示装置的情况下上路行驶,长大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尽安全保障和监管义务,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故对于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与彭思成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长大公司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长大公司与镜华公司对该部分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由于长大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因此,对原审判决判令长大公司与镜华公司向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与彭思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镜华公司关于长大公司并非案涉事故车辆所有人、无须对镜华公司的所有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对于原审法院核定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其他损失项目和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镜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72元,由兴宁市镜华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恒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发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