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刑一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房瑞坚,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吴吉和,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德城刑初字第3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赵虎镇刘汉村村民刘某乙家中,与被害人吴某甲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持铁锨将吴某甲左臂打伤,致其左臂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受伤后,在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5802.41元,后经鉴定,其误工时间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5310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3312.41元。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打被害人吴某甲时所持铁锨及木棍的特征。(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德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接赵虎镇派出所移送案件后,遂对该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5日16时许,德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员在德州市经济开发区赵虎镇刘汉村将藏匿在家中的陈某甲抓获。经讯问其对殴打吴某甲并致使吴某甲左臂轻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乙证实,2014年6月5日午饭后,在院里洗衣服时,陈某甲和吴某甲先后来到其家中,随后就听到屋里传出打架的声音。陈某甲和吴某甲先后从屋里跑出来,陈某甲拿起院里的一把铁锨拍吴某甲,具体没看清怎么打。随后,吴某甲就把陈某甲按倒在地上,二人继续厮打,再后来,民警就来了。2、证人刘某甲证实,其是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赵虎镇刘汉村支部书记。2014年6月5日下午,通知陈某甲、吴某甲到刘某乙家中,调解二人的宅基地纠纷。陈某甲和吴某甲先后来到刘某乙家中,二人说话语气都不好,就厮打起来,其把二人劝开后,陈某甲和吴某甲先后跑出屋子,陈某甲在院子里拿起一把铁锨打吴某甲,铁锨头打在了吴某甲的左胳膊和头部,之后二人又倒在地上继续厮打,再后来,二人才被劝开。3、证人刘某乙证实,2014年6月5日下午,刘某甲到其家中,调解陈某甲和吴某甲的宅基地纠纷,其外出回到家时,看见吴某甲拿着棍子在大门口骂,后来才知道陈某甲和吴某甲在其家中打起来了。4、证人陈某乙证实,其是吴某甲的妻子,2014年6月5日下午15时许,村支书刘某甲给吴某甲打电话让他到刘某乙家中谈宅基地的事,过了一会儿,其在家里听到外面有人嚷嚷,就从家里出来,到了刘某乙家门口,看到陈某甲双手举着铁锨想打吴某甲,刘某甲拉着陈某甲不让打,吴某甲说他的手折了,其就把吴某甲拉回家了。(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5日下午15时许,村支书刘某甲打电话让其到村民刘某乙家中调解其和陈某甲之间的宅基地纠纷。到那儿以后,其和陈某甲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其先用右手扇了陈某甲左脸一巴掌,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陈某甲持铁锨将其左臂打伤。(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5日下午15时许,村支部书记刘某甲打电话让其到村民刘某乙家中调解其和吴某甲的宅基地纠纷。在刘某乙家中,因为宅基地问题,其与被害人吴某甲发生争执,吴某甲先用右拳打到了其胸部,将其打倒在地,其起身以后拿起院子里的一把铁锨打在吴某甲左臂上。(六)鉴定意见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德经开)公(物)鉴(临床)字(2014)1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甲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并附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七)附带民事方面的证据1、德州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实了被害人吴某甲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的费用;2、德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1份,证实被害人吴某甲受伤情况;3、交通费单据,证实被害人吴某甲支出的交通费;4、鉴定费单据,证实被害人吴某甲因受伤支出的鉴定费;5、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了被害人吴某甲及其近亲属的身份情况;6、山东麦瑞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吴某甲的妻子、女儿)的职业情况;7、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欲证实吴某甲因受伤的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1、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赵虎镇刘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吴某甲的收入损失情况,经查,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林木采伐许可证,欲证实吴某甲的职业情况,经查该证据不能证实吴某甲的职业,本院不予采信;3、交通费单据,欲证实其支出超出本院认定的交通费情况,经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吴某甲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不好,且无悔罪表现。被告人陈某甲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23312.41元,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济损失23312.41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不上诉,被告人陈某甲以“1、量刑过重;2、民事赔偿数额计算错误”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了“1、本案由被害人吴某甲引发,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2、被告人具有防卫情节;3、被告人陈某甲愿意赔偿被害人吴某甲部分损失”辩护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了“1、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非常不好且无悔罪表现;2、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宅基地发生矛盾系被告人陈某甲阻拦被害人吴某甲盖房引起;3、被告人陈某甲未赔偿被害人吴某甲的经济损失”的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持铁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吴某甲轻伤。被害人吴某甲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的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对上诉人陈某甲的定罪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民事赔偿数额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持铁锨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的民事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防卫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吴某甲系互相殴斗,不存在防卫情节,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关于上诉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陈某甲愿意赔偿被害人吴某甲部分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由于上诉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吴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依法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铎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林清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安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