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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秦云棍与李敬军、李敬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云棍,李敬军,李敬平,李美平,李敬安,叶林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256号原告:秦云棍(曾用名:刘太云)。委托代理人:倪自强。被告:李敬军。被告:李敬平。委托代理人:沈哲。被告:李美平。委托代理人:廖福武。被告:李敬安。第三人:叶林志。原告秦云棍诉被告李敬军、李敬平、李美平及第三人叶林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原告秦云棍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敬安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云棍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自强、被告李敬军、被告李敬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哲、被告李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福武、被告李敬安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林志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秦云棍诉称:被告李敬军、李敬平、李美平、李敬安因需要翻新从第三人叶林志处租赁来的厂房屋顶,雇佣原告秦云棍为其完成木工的工作,2013年6月1日下午3点左右,在干活过程中因被告李美平不慎拉开了梯子,导致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州九八医院住���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6月22日出院,2014年5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湖州九八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现原告的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检验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240日,护理期限(含住院)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诉称其损失如下:医疗费34044.8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6356.8元、护理费6589.2元、交通费641元、复印费76元、伤残赔偿金32212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3519.8元,被告已付款18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李敬军、李敬平、李美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551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如下:1.被告李敬军、李敬平、李美平、李敬安共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9561.8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秦云棍为���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湖州九八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后被送入湖州九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于2013年6月22日出院;2.医疗费发票原件12份、病人费用清单原件一份及病人费用明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的情况,经核对金额合计31969.02元;3.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秦云棍服用草药花费1000元及往返湖州九八医院包车花费400元;4.收款凭证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在药店自行配药花费600元;5.收据原件二份,证明原告花去复印费76元;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交通费的情况;7.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如不采用自己身体的组织而改用其他替代材料的话需另花费4042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检验鉴定,已构成十级伤���,误工期限(含住院)240日,护理期限(含住院)60日,营养期限60日,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800元。被告李敬军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未由原告支付,各被告已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2.为避免日后发生争议,请求人民法院对四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予以确定。被告李敬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收条二份,证明被告李敬军、李敬平、李美平已付款6000元。被告李敬平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未由原告支付,各被告已承担;2.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同样偏高,其余费用请法院裁定;3.四被告并非合伙,且被告李敬安未要求秦云棍为其做木工,故被告李敬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敬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敬军、李敬平、李美平已付款18000元(其中4900元为保险理赔款)。被告李美平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未由原告支付,各被告已承担;2.原告诉请的各项标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定;3.四被告一同叫来原告做木工,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如果有人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李美平也拒绝承担赔偿责任;4.为避免日后发生争议,请求人民法院对四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予以确定。被告李美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敬安辩称:1.四被告虽都租赁了叶林志的厂房,但均分别签订租赁协议,并非合伙关系,四人仅仅共同购买了翻新屋顶所需的材料,但被告李敬安未要求秦云棍为其做木工,且秦云棍是被告李敬军、李敬平叫来的,与李敬安无关,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李敬军、李敬平、李美平具体已赔偿多少与李敬安无关,李敬安既不知情也未赔偿相关费用。被告李敬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叶林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第三人叶林志庭前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租房协议四份,证明被告李敬军、李敬平、李美平、李敬安租赁叶林志所有的位于长兴县虹星桥镇刘井村的上溪纺织厂内的厂房作为经营场所。第三人叶林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交到庭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8,被告李敬军提出医疗费已经支付,其余均无异议,被告李敬平提出草药费用等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应当扣除,诊断证明书载明的4042元并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被告李美平提出医疗费已经支付,请求区分四被告责任比例,其余均无异议,被告李敬安表示对事故不知情,对证据也不清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系个人出具的证明,而证人应当到庭作证,证据材料4、5无正规医药费发票,证据材料7载明的医药费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4、5、7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6、8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印证原告的诉请,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敬军提交的两份收条,原告秦云棍无异议,提出5000元系在村中领取,另1000元系女儿领取,“刘太云”系原告的曾用名,被告李敬平、李美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敬安表示其不知情。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敬平提交的借条,原告秦云棍无异议,提出其中4900元为保险理赔款,“刘太云”系原告的曾用名,被告李敬军、李美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敬安表示其不知情。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叶林志提交的四份租房协议,原、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起,被告李敬军、李敬平、李美平、李敬安租赁第三人叶林志所有的位于长兴县虹星桥镇刘井村的上溪纺织厂的厂房用于织机经营。2013年6月,因需要翻新厂房屋顶,由被告李敬军、李敬平出面找来原告秦云棍,要求其完成屋顶的木工工作,2013年6月1日下午3点左右,在干活工程中被告李美平下梯子时发生踉跄,情急之下抓住了原告秦云棍所在的梯子,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摔伤,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敬军、李敬平、李美平、李敬安均在场帮忙。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湖州九八医院住��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于2013年6月22日出院,2014年5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湖州九八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31969.02元。原告的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检验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240日,护理期限(含住院)60日,营养期限60日,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秦云棍通过从被告处直接领取及保险理赔等途经共获得赔偿49107.71元,其中被告李敬军、李敬平、李美平共同支付26300元,因未作明确区分,被告李敬军、李敬平、李美平要求对该部分费用自行协商解决。本院认为:(一)被告李敬军、李敬平、李美平、李敬安为翻新租赁的厂房屋顶而找来原告秦云棍,要求其完成相应的木工工作,现秦云棍在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被告李敬军、李敬��、李美平、李敬安作为雇主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秦云棍对意外的发生无过错,事故发生的所在区域系被告李敬军负责的范围,而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李美平因意外挪动了原告的梯子,根据被告李敬军、李美平的申请,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如下:原告秦云棍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敬军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敬平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美平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敬安承担20%的责任,第三人叶林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浙江省有关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196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9268元(240天×121.95元/天);护理费7317元(60天×121.95元/天);残疾赔偿金32212元(20年×16106元/年×10%);交通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为6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秦云棍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依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后果等情况,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10716.02元。综上,原告秦云棍因本次事件共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10716.02元,扣除原告秦云棍通过从被告处直接领取及保险理赔等途经获得的赔偿49107.71元,被告李敬军、李敬平、李美平、李敬安还须支付61608.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敬军、李敬平、李美平、李敬安共同赔偿原告秦云棍各项损失合计61608.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秦云棍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缓交),减半收取969元,由被告李敬军、李敬平、李美平、李敬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1938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钱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