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执字第4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市燎原物资供销站与曹红修、上海峰芹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燎原物资供销站,曹红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405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燎原物资供销站,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永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曹红修,男,汉族,1979年2月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原告上海市燎原物资供销站与被告曹红修、上海峰芹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曹红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燎原物资供销站货款1,402,347.70元;二、被告曹红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燎原物资供销站以1,402,347.7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上海市燎原物资供销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72.35元,由被告曹红修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市燎原物资供销站负担。义务人曹红修于2014年9月16日向权利人上海市燎原物资供销站支付人民币60,000元。因义务人曹红修未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上海市燎原物资供销站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曹红修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曹红修未到庭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上海市燎原物资供销站与被执行人曹红修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除已执行到人民币60,000元外,余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辰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