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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4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海、王秀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海,王秀英,王波,赵云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商初字第469-1号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一路35号。法定代表人常兆贤,董事长。被告王海。被告王秀英。被告王波。被告赵云胜。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王秀英、王波、赵云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3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王海、王秀英、王波、赵云胜在银行的存款3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淑通审判员  刘明河审判员  孙作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杰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