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镜江,万金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949号原告刘镜江,男,汉族,1991年7月8日出生,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徐成,女,汉族,1991年8月26日出生,住邛崃市。(原告之妻)被告万金全,男,汉族,1961年5月10日出生,住邛崃市。原告刘镜江与被告万金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胡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镜江的委托代理人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金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万金全于2011年起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3年,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500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偿还了20000元货款,但仍余14500元货款未还。被告所欠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万金全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500元。被告万金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万金全于2011年起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3年,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4500元。因被告未在家,被告之子即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该欠款事实,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尚余145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拒不偿还,酿成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收款收据》、本院对廖桂蓉(被告万金全之妻)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均应遵守。原告现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售了货物,被告就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货款应当按照本院审理查明的数额14500元为准。故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金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镜江货款14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晓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