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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磊与刘向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刘向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778号原告:王磊,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和,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王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社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向忠,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王磊与被告刘向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思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和、张社会到庭参加诉讼。刘向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磊诉称:2014年7月31日,王磊驾驶无牌号三轮电瓶车沿濉溪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郭楼桥南200米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刘向忠驾驶的皖F×××××号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磊受伤及电瓶车受损。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磊负主要责任,刘向忠负次要责任。刘向忠驾驶的皖F×××××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淮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磊出院后,与华安保险淮北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磊的损失,但刘向忠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赔偿,经鉴定,王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故请求法院判令刘向忠赔偿王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09007.16元。王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王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及淮北市相山区三堤口街道办事处、淮北市相山区三堤口街道办事处纺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刘向忠的户籍信息、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辅助器具发票;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6、照片、证明;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1-2证明王磊、刘向忠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3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4证明王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情况等,证据5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据6证明王磊的工资情况(送货员即从事服务行业);证据7证明王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及其支付的鉴定费。刘向忠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举证,因刘向忠未到庭,对王磊所举证据1-7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磊所举证据1-5、7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其证据6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31日9时30分许,王磊驾驶三轮电瓶车(交警部门认定其为机动车)沿安徽省濉溪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郭楼桥南200米处,与刘向忠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皖F×××××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王磊受伤及电瓶车受损。经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向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濉溪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其损伤为:颈4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颜面部擦伤,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9507.3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389元,合计22896.36元。依王丽和的委托,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皖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磊的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一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王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皖F×××××号车辆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刘向忠,该车辆在华安保险淮北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014年10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王磊与华安保险淮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华安保险淮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5000元;双方不再有其他争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王磊、刘向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磊受伤及两车受损。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书,认定刘向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磊负主要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应以此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涉案的皖F×××××号车辆在华安保险淮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华安保险淮北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已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刘向忠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对王磊要求刘向忠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法定赔偿数额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更换导尿包、导尿管的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即使存在该费用也有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该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权利人未提起诉讼,王磊代为主张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根据王磊的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等,其要求赔偿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可酌情分阶段按10年支付一次计算。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王磊应当获得下列赔偿:医疗费22896.36元、误工费11399.40元(63.33元/天×180天)、护理费240900元(66元/天×365天×10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1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68975.76元。扣除华安保险淮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赔偿王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110000元和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合计120000后;刘向忠应当赔偿王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48975.76元(768975.76元-120000元)中的194692.73元(648975.76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94692.73元。二、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6元,减半收取296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268元,由被告刘向忠负担2700元,原告王磊负担1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丹凤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